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2/3/9 18:48:34 浏览:1103次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用以督促合同各方主体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当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可能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可以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实际生活中,在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后,事先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况,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调整约定的违约金的司法规则,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基于此,上述调整约定的违约金的司法规则应该如何运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首先,针对《民法典》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这与原《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相比,更加明确了“司法酌增规则”,但需要注意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二是债权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在上述“司法酌增规则”的条文表述中没有使用“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这样的表述,这也体现了对债权人或守约方的更强保护。
其次,针对《民法典》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与原《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相比,更加明确了“司法酌减规则”,也需要注意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是债务人提出申请,并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关于上述“司法酌减规则”的条文表述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就意味着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达到“过分”高于的程度,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规则。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会议纪要》第50条也对司法酌减规则有过阐释,即: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即原《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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