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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法时效制度中的“犯后罪之日”

作者:侯少林 时间:2022/2/10 9:35:24 浏览:829次

 

  犯罪行为发生后,经过法定的一段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能再行追究,这就是刑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对于多次犯罪,并且后罪发生于前罪的追诉期内的,行为人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问题在于,如果后罪属于持续时间较长的犯罪的,究竟是从后罪的起始日还是结束日,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时间,存在争议。

  例如,张三于2014年8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为5年,追诉期间为2014年8月—2019年8月。后在2015年8月犯非法拘禁罪,行为一直从持续到当年的10月。张三的犯罪事实在2020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因此,如果从非法拘禁的起始日2015年8月开始重新计算盗窃罪的追诉期限,至公安机关立案时已经过了犯罪追诉期间,不能再行追诉。如果,从结束日的2015年10月开始计算,那么盗窃罪的追诉期间重新计算至2020年10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依然有效。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进行一定的分析。

一、明确思考的方向

  刑法条文是判定案件事实性质等的标准。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本文分析的对象,表面上盗窃罪的追诉时效是从后之非法拘禁罪的开始还是从结束之日算的问题。实质的问题却是,对刑法八十九条规定的“犯后罪之日起”如何理解的问题。即,犯后罪之日的含义指的是,后罪行为开始还是结束之日。

  因此,对刑法条文中“犯后罪之日起”的理解至关重要。

二、“犯后罪之日”不同理解的理由

  (一)犯后罪之日是后罪行为开始日

  首先,从字面上来说。“犯后罪中”的“犯”,是一个动词,是实施的意思。犯后罪按照常人理解指的就是开始犯后罪的意思。

  其次,从刑法的规定的逻辑性来说。刑法八十九条第一款前半句针对的是犯罪行为只有一次的或者犯罪行为持续时间很短的犯罪。第一款后半句针对的是行为持续时间长的犯罪。两句是并列的关系。既然第一款后半句中,犯罪行为从终了之日开始计算,那么第一款前半句的犯罪之日的意思便是,犯罪行为开始之日。既然犯罪之日的意思是犯罪行为的开始之日,那么第一款后半句中的犯后罪之日的意思也是后罪行为开始之日。不能认为犯罪之日与犯后罪之日中,关于犯罪日期的理解不同。

  最后,从主流的理解来看,大部分权威性的教科书均是如此理解。周光权、黎宏二位教授所著刑法教科书,以及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系列之《刑法学》等教材,均持犯后罪之日是后罪成立之日的观点。详言之,非法拘禁是行为犯,其犯罪成立之日即是行为开始之日。

  (二)犯后罪之日是后罪行为结束日

  首先,犯罪之日不一定指的就是行为的开始之日。“犯后罪之日”指的确实是实施后罪行为的时间,但是此时间并非是一个时间点,而是一个时间段。如果后罪没有行为的继续,那么就指的是时间点。因此,犯后罪之日,是后罪行为开始之日与后罪行为结束之日,乃至后罪行为持续至日的上位概念。后罪结束之日包含在犯后罪之日的文意范围之内。

  其次,刑法八十九条第一款两半句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八十九条第一款的前半句针对的是常见类型也是一般类型的犯罪,即犯罪内仅包含一次行为或者持续时间很短的犯罪;第一款后半句针对的是,比较特殊一些的行为存在继续状态的犯罪。那么,后半句的理解应该与前半句的理解是同义的,或者说作为特殊存在的后半句的理解,应该是与前半句的理解,在标准上是一致的。否则便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八十九条后半句规定,“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行为继续类型犯罪的犯罪之日是终了之日。那么作为一般存在的前半句中的“犯罪之日”,也应是终了之日的含义。这样的解释,对一般类型的犯罪,也是解释的通的。因为其一次行为即犯罪终了,或者开始时间很短就结束,结束时间与开始时间的区分没有多大的意义。以结束时间做一般类型犯罪的“犯罪之日”没有问题。

  最后,就本案而言,以后罪之非法拘禁的结束时间重新计算前罪的追诉时效,可以达到前罪的追诉时效自后罪行为结束之日起算,至依据前罪事实而采取的追诉行为时仍未失效的目的。

三、本文观点:犯后罪之日指的是后罪行为开始之日

  认为犯后罪之日指的是后罪行为结束之日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该观点不符合常理。犯罪之日,犯后罪之日,常理就是认为是其犯罪的开始之日。虽然反过来说,后罪行为结束之日属于犯后罪之日的含义范围。但是,犯后罪之日带给社会大众的理解,并不是后罪结束之日。即,查看犯后罪之日的条文规定后,不能自然而然的得出后罪结束之日的理解,只能得出后罪行为开始之日的理解。

  第二,刑法八十九条第一款前后半句针对的犯罪,并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行为的次数以及持续时间长短,并不是一般与特殊犯罪的评判标准。持续时间长的犯罪不一定不常见,也不一定不多发。

  第三,追诉时效制度并无打击犯罪目的,应由其他制度规定承担打击犯罪的功能。犯罪的打击,依赖公安等侦查机关的队伍建设,并需借助人民群众在案件侦破上贡献群防的力量。但是,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宣示了犯罪经过相应期限就不再打击的法定意义。这一制度明确性说明,经过犯罪时效的就不再追诉,没有经过的就依法追诉。从这个角度理解,追求对犯罪的打击便是不合理的。因此,作为下位概念或者具体概念的“犯后罪之日”的理解,便不能具备此目的。因此,“犯后罪之日是指后罪行为结束之日的观点”的目的解释,并无根据。

  时效制度非常重要,是刑事辩护值得研究的话题。从不同角度来看,时效制度仍有许多方面的具体问题,需要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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