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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笑盈 | 实际出资人能否提出异议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

作者:尹笑盈 时间:2021/12/12 17:56:07 浏览:2550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通常会和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实际股东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而名义股东仅被登记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事实上并没有向公司出资。那么,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实际出资人能否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呢?
以案说法
       张某、林某共同设立了A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李某和张某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张某在A公司认缴的出资由李某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李某所有,李某和张某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后,张某因拖欠银行贷款,被法院判决应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到期后,张某没有按时偿还,银行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张某在A公司的股权,在执行中,李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该股权实际为自己所有。
审判实务
       对于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提起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从而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目前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但提出后往往是不被支持的。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实际出资人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第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名义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在上述案例中,银行的执行依据是基于对外观主义的信赖,而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的依据是股权代持协议。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根据登记产生的信赖预期是可以被支持的,而实际出资人仅依据代持协议是不能对抗登记的效果的。
       因此代持协议即使有效,也仅仅是具有相对性的,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两者之间有效,不能够对抗执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既然股权已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就意味着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具有合同相对性的代持协议来对抗名义股东的相关执行。
       那么被法院裁定不予支持后,实际出资人如何获得救济呢?此时,实际出资人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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