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振兵 时间:2021/10/31 16:17:57 浏览:3002次
时至今日,依然有很多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出卖或出借自己的个人信息,甚至是出卖或出借自己实名认证的电话卡和银行卡,殊不知这些行为可能会悄无声息的扣动犯罪的扳机,现实中已经有人因此走进了看守所,而他们自己却不知道所犯何罪。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简短分析,希望能对大家的日常生活起到些许的提示作用。
首先,出卖、出借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实名认证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等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该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借用人或收买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提供出借或出售等帮助行为的,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即使其未获利或获利很少,情节严重时也应当对其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获利多少并非入罪的核心要素。
其次,该行为可能涉嫌的另一罪名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也就是说该罪名的入罪标准非常之低,一张银行卡即可构罪,五张银行卡就达到了数量巨大,起刑点就是三年,处罚非常严厉。
再次,如果是与上游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还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赌博罪或洗钱罪。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新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罪名已经非常宽泛,不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几类犯罪。
实名认证的银行卡和电话卡不仅仅涉及我们个人的隐私问题,更可能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请千万不要随意出借或出售我们的银行卡和电话卡,当然也包括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否则等待我们的可能是牢狱之灾。生活不易,请自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