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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规定的代位权制度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10/13 16:19:09 浏览:1667次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虽然有“代位诉权”、“间接诉权”之称,但其仍然属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由此可见,《民法典》关于代位权制度基本上延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民法典》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代位权制度也作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改。

一方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了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的客体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仅仅可以就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而《民法典》将代位权的客体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前述的从权利主要指的是担保权利,主要包括担保物权和保证。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了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即将《合同法》中要求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也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这是代位权制度存在的基础;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需要注意的是,“怠于行使”强调的是债务人应当行使其权利且能够行使其权利,但债务人不行使;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四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影响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则不发生代位权;五是涉案的债务已经到期,如果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对涉案债务未到期而适用代位权制度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等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债权的积极性,并强化对债权实现的保护的力度,我国《民法典》对代位权的行使效果采纳了“直接受偿规则”,即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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