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宋振兵 时间:2021/10/13 15:24:18 浏览:1039次
2019年10月11日,赵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166.84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三元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导致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赵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陈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张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仅医疗费一项就支出了559853.19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而导致,根据保险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赵某为本案被告,故交强险责任也应由赵某承担。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代理人和张某某代理人均发现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提交法庭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赵某”签字与其他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笔迹高度一致,经赵某当庭申请,对该处“赵某”签字是否为赵某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赵某”签字并非赵某本人所签。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就是若保险人(格式合同提供者)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合同中列有免除责任条款的约定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沿用了这一立法精神。也就是说虽然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是因为保险人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甚至连投保人签字都不是投保人所签,所以该条款对投保人并不生效。保险人不能以该条款对抗本次事故中产生巨大损失的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判决书中,法院也是以“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背面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赵某”签字是否为赵某本人签写进行鉴定,经鉴定不是赵某本人所签写,故不能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律师提醒:虽然陈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重伤,赵某已被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期恐怕还将面临保险公司的追偿。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遵守交通规则,共创和谐社会,守护我们共同的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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