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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确立的第三人清偿规则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10/12 11:42:17 浏览:3564次

 

债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应由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这也是债的最基本特征。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市场主体在经济生活中的交易也愈加频繁和复杂,在坚守债的相对性原理的前提下,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情形。比方说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各种原因,第三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也比较常见了。第三人清偿债务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具有合法利益;二是第三人就债务的清偿没有合法利益,就债务的清偿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该第三人不得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和债权人的意思,第二种情形是由债的相对性原理所决定的。

为了保护对债务的清偿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确定了第三人清偿规则,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同时,本条的规定属于打破债的相对性的一种例外情形,因为其赋予了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定权利。

具体来说,它是指一个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当该不适格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法律就赋予了该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其有权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同时,该第三人清偿债务并不需要考虑是否违反债务人的意思,且债权人一般也不得拒绝。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享有这种代为履行的法定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对此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则不适用本规则。比方说在以指定演员、指定画家为基础而签订的演出合同、创作合同中,该指定的演员、指定的画家对合同相对人所负的表演、绘画等义务,一般认为就属于根据债务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形,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

此外,要准确理解和运用本规则,就需要我们确定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民法典》对该第三人并没有作具体的规定,需要我们根据实践情况进行判断和归纳。比方说《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对本规则的一个具体体现,即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具有稳定租赁关系、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需求,则该次承租人应被认定为属于对支付租金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享有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再比方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甲与被保险人乙系夫妻关系,投保人甲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即为其配偶乙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也为乙。之后,甲乙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且甲拒绝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此时,被保险人乙应被认定为属于对支付保险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可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得以乙不属于前述合同的相对人而拒绝接收保险费。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这种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也予以了确认。

最后,关于对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定的债权移转,即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比方说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次承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抵销其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如果存在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次承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当然,由于意思自治是民法理论的核心要义,如果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对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有约定的,应当尊重该特别约定,即应该按照该特别约定办理,就不再受这一债权转让规则的拘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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