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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认定

作者:翟天光 时间:2021/10/11 16:29:31 浏览:1575次

 

案例:

被告人宋某1通过中介购买了一个专门用于网络诈骗的QQ账号,本案涉及的QQ账号为明星粉丝号,因为经常在QQ空间发布明星消息,吸引了大量该明星团体的粉丝关注。宋某1购买账号后,联系了专门制作诈骗用图的人员,雇佣其制作“双倍返现”活动的诈骗广告并发布在QQ空间,之后宋某1安排宋某2使用该QQ号接受被害人的咨询,被害人表示出要参加“双倍返现”活动的意愿后,宋某2就会将宋某1以活动组织者的身份介绍给被害人,之后宋某1再一步步诱导被害人以验证账户余额的名义,向宋某1提供的二维码付款。

宋某1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提供的二维码并不是自己的,而是通过QQ分别联系了甲、乙、丙、丁四个人给他提供二维码,收到钱后再通过公安机关难以监控的渠道(如“现金无卡存”、“支付宝口令红包”)支付给宋某1。其中甲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金额2万、乙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金额5万、丙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金额6万、丁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金额2万,本案总涉案金额15万。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继承传统诈骗犯罪属性的同时,又具有其独特性和新颖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意见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一、纵向分工应当按照全案的犯罪数额认定

诈骗组织中纵向分工的合作模式由分工明确的数个犯罪环节构成,各个犯罪环节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活动中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各犯罪环节之间相互协作配合从事诈骗活动实现犯罪结果,形成一个完整的诈骗链条。在本案中,宋某1产生诈骗的犯罪故意后,通过向出售QQ号的被告人购买,获得了用于发布虚假信息的平台,之后向提供诈骗用图的被告购买了发布虚假信息的图片,被害人看到诈骗信息后,宋某2引诱被害人参与“双倍返现”活动,宋某1再冒充活动组织者的身份欺骗被害人支付资金,最后由甲乙丙丁分别提供二维码账号接收、转移和套现诈骗款项。由此可以看出,纵向分工是各犯罪环节必须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实施诈骗行为,形成一个紧密的环环相扣的纵向犯罪链条,各犯罪环节必不可缺,如果缺少某一犯罪环节,整个诈骗运行流程将受阻,不能实现犯罪目的。

因此宋某1、宋某2、出售QQ号的被告和提供诈骗用图的被告作为该环节的唯一行为人,都为犯罪结果的实现提供了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上述四人都要为整个诈骗组织实施的犯罪结果担责,即根据整个诈骗团伙骗取的数额认定为各实行犯的犯罪数额。但是出售QQ号的被告和提供诈骗用图的被告应当根据各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进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即使对主从犯认定的犯罪数额相同,但最终的处罚也应当存在差异,这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二、横向分工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参与部分认定犯罪数额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宋某1是分别联系的甲、乙、丙、丁为其提供收款账户、转移、套现,甲、乙、丙、丁并非是一个整体。理由在于实施网络诈骗的行为人与负责收款、套现的行为人通常都是通过网络联系,双方并不清楚对方的真实身份,因此,经常会发生负责收款、套现的行为人收到钱却不付钱的“黑吃黑”情况,诈骗行为人为了避免全部损失采取了“不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的策略,选择不同的人为其收款、套现。所以甲乙丙丁是属于同一个纵向环节中的横向分工,而对横向分工的行为人适用实际参与数额说进行犯罪数额认定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其一,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符合实际参与的客观要件。其二,行为人所贡献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也仅局限于其所处横向分工对应的部分,并没有参与其他横向分工行为人的诈骗活动中,也没有对其他横向分工行为人贡献因果性,对其单独涉及的犯罪数额担责能够罚当其罪。因此,对共同犯罪中横向分工的行为人,应按照其参与犯罪期间实际涉及的诈骗数额认定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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