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1/10/11 14:32:08 浏览:6003次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前者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且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后者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那如何认定劳务关系呢?一般认为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者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的活动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同时,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在实践中,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二是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形,三是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在《民法典》实施后,在上述情形下谁应承担侵权责任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2003年12月4日审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修改和变更,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民法典》废止了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因为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致使他人损害的,则该侵权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且接受劳务一方不能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其次,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属于过错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一般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才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同时,本条的这一规定也已经取代了《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
最后,针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实际上继承了《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立法精神,赋予了遭受第三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一种选择救济的请求权,其既可以选择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选择请求接收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该补偿不属于侵权责任)。在此,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收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为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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