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10/12 11:46:45 浏览:2947次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土地管理、规划审批、基本建设、投资监督等很多环节的内容,其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范,会直接影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我们要正确理解关于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认为涉案合同只有在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才可以被认定为无效。但如何具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没有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23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说理观点,即:“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予以干预。”一般来讲,关于土地使用与规划、建设工程的规划等都关系到国民的基本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对上述内容的法律规范应被认定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
其次,我们要正确认识和理解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具体内涵。一般来讲,在我国进行工程建设时,应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般其称为“四证”),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四证”不全的建设工程项目,那其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呢?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则涉及的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从法律规定和办理相关许可审批的程序来看,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故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工程建设的,则涉及的合同也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此外,即便当事人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来审查合同的效力,且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最后,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则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因此而被认定为无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理论(即在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致使合同不能满足有效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等措施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的具体应用,其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原本无效的合同发生效力上的转化,而成为有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