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江涛 时间:2020/10/12 11:49:39 浏览:1419次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9日,张某与石家庄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止。
2020年5月11日,科技公司向张某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载明:“张某系本公司员工,2017年5月9日入职,2020年5月9日离职,工作已交接完成,离职原因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2020年5月18日,张某向石家庄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在庭审中,科技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主动选择申请离职;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也是张某首先提出的。因此,公司无须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科技公司并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
2020年6月15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万元。后双方均未起诉。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补偿金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实务中,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订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区分为三种情形:
1. 用人单位不愿再与劳动者续订,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 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订,但是要降低劳动者原来的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 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待遇的,而劳动者不愿意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科技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且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科技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无论适用上述哪种情形,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对维持或者提高原有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形下,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建议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提高劳动法律意识,完善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征求劳动者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意见,充分尊重劳动者的意愿和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以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起可持续、和谐发展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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