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电信诈骗中取款人的行为定性

作者:张雅惠 时间:2020/10/12 11:37:02 浏览:2620次

 



电信诈骗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属于诈骗犯罪的一种。它是指实施诈骗的行为人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与传统的诈骗罪相比,电信诈骗犯罪的分工细、环节多、流程长,而且有一类“职业取款人”,他们辗转各地为诈骗团伙取款,那么,职业取赃该定何罪呢?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实施诈骗行为人以诈骗类犯罪定性,无可争议,而对取款人是以诈骗共犯论处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性,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源于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取款行为在外在表现上基本一致,如果不联系正犯或上游犯罪,两罪基本不容易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诈骗罪的下游犯罪,是在诈骗行为完成之后,帮助其转移赃款、赃物的,构成此罪名。因此,取款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根据其参与时间节点、主观认识、事前通谋情况具体分析。

01取款人参与时间节点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取得财产且被害人遭受损失,就构成诈骗罪既遂。根据承继的共犯中间说观点,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前,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从物理或心理上促进、强化正犯结果的发生,就可能成立共犯。因此,笔者认为取款人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前参与犯罪,成立诈骗罪共犯。因此,必须明确诈骗既遂时间和帮助取款人参与时间。

02取款人的主观认识因素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表明了共同犯罪人所持的心理态度。取款人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主观认识在无法直接得知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事人的供述,结合帮助取款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获利情况等,全面辩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认定。

03取款人的事前通谋

通谋不仅可用语言、文字的方式表达,也可通过行动、动作传达。在诈骗犯罪实施前通谋的取款行为,自然成立诈骗罪的共犯。但在没有与诈骗行为人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事后取款人明知是电信诈骗所得,而帮助套现、取款的,不成立电信诈骗罪共犯,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注意的是,之后诈骗行为人继续实施电信诈骗罪行为,取款人反复帮助套现、取款,构成何罪?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取款人在实施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后,并未表示不再为其取款,继而又多次取款。取款人与诈骗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以语言、文字的形式沟通犯罪意思,但却以取款这一行动为诈骗行为人再次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了心理上的支持,增强了其再次实施诈骗的信心。因此,第一次帮助取款行为应认为是对下一次帮助取款行为的承诺,符合事前通谋的标准,构成电信诈骗罪的共犯。

 

返回

上一篇:借用资质情况下发包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

下一篇:《民法典》关于共同财产的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