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孔德康 时间:2020/10/12 11:27:56 浏览:1698次
提起郑渊洁,很多人应该都不陌生,当代中国童话作家,《皮皮鲁和鲁西西》、《舒克和贝塔》都是90后们耳熟能详的作品。当你有一天看到一款冠名“舒克贝塔”的产品,但被告知这跟郑渊洁的《舒克和贝塔》毫无关联时会作何感想?近日郑渊洁在微博披露自己维权成功,笔者借此案例来谈一谈相关的法律问题。
2011年江苏省协同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舒克贝塔SHOOBREE”的商标,并于2015年注册成立“南京舒克贝塔宠物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郑渊洁发现该公司侵权后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企业,称该企业名称侵犯其原创的知名文学角色名称“舒克贝塔”的知识产权在先权益;随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其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之后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下发了关于“舒克贝塔”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纠正处理决定书,至此,郑渊洁的维权活动取得阶段性胜利。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侵权类禁止性规定仅有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由该条可见,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比较狭隘,本案争议的“舒克贝塔”并非以上情况,是不是就得不到保护了呢?
对此,《商标法》另有保护性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那么,何为“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答案,其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并在其后的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列举了三种权利:著作权、姓名权以及字号,并在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舒克贝塔这两只小老鼠的知名度无需多言,本案商标构成侵权可以确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相关商标无效的裁定。
需注意的是本案商标并不属于侵犯著作权,因为单纯的作品人物姓名无表达内容,在没有特别的字体或图形设计情况下,“舒克贝塔”不属于作品,更谈不上著作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涉案商标利用了原作人物形象的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针对侵权的损害赔偿,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可以针对具体案情选择适用。
近期还有一件有趣的事情:2018年,广东梅州一家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了“阿京腾百”商标,腾讯、百度、阿里、京东四家公司联合申诉提出异议,2020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阿京腾百”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其实不仅仅是文中所述的权利,比如节目或作品的IP,热门的表情包等都有可能会因为知名度被冒用侵权,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强化,类似的傍名牌、搭便车的做法将越来越没有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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