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志强 时间:2020/10/12 11:16:35 浏览:5747次
甲向乙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银行向甲提供借款额度100万元,并对借款有效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C公司与B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自愿为甲与乙银行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甲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应向乙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如C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
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向甲发放借款100万元,甲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乙银行在催要借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C公司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支持了乙银行的诉讼请求。
按照上述判决,意味着C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超过了100万元,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也就是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能否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
实务中关于此问题存在债权最高限额说、本金最高限额两种观点,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约定的最高限额是包括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在内的总和,是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通过其他约定导致该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约定的最高限额仅指本金,在此情形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当然可以因利息、其他约定费用而超过本金额。在审判实务中,两种观点对应的判决均出现过。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23号案例,通过该案例得知最高院的观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可以说是有条件的支持了本金最高限额说。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约定了“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应向乙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是可以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限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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