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启明 时间:2020/10/12 10:26:12 浏览:2522次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的此项权利也称为合同选择履行权。管理人如何行使这个权利,行使这个权利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是必须明确的,否则,有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
管理人
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必须能够依法、公正的处理破产事务,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诚信、公平、高效基础上,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应注意:
1. 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和保值或者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失。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够增加债务人财产、不能够减少债务人财产的损失,包括潜在的、未来一定时期才发生的损失,或者继续履行合同获得的收益远远弥补不了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成本,那么管理人合同选择履行权的行使不仅毫无意义,而且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程序是否能够顺利、高效的进行,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更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应有利于破产程序顺利、高效的进行。
3.管理人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选择履行或解除,管理人还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具体情况就合同的必要变更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
4.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的合同:
⑴对于债务人已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只能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
⑵按照担保责任不因担保人的破产而解除的基本原则,对于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管理人无权选择解除合同,逃避法律义务。
5.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针对同一合同只能行使一次合同选择履行权。无论管理人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均不得反悔,如允许管理人多次反向行使合同选择履行权,则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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