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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作者:王建坡 时间:2020/8/27 15:29:16 浏览:5535次

 

案情简介

小曹系某废旧钢材回收公司经理,2020年1月份收购了胡某送来的钢板若干块,按照废旧钢材的市场价格给付了对方价款。谁知一个月后警察找上门来,称该钢板是胡某盗窃来的赃物而予以追缴。小曹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该钢板是赃物,而且也按市场价支付了款项,钢板被认定为赃物拉走,自己的损失怎么办,觉得自己很冤,遂打电话咨询。

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到赃物追缴与善意取得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赃物追缴属于刑事范畴的概念,而善意取得则是民事概念,两者看似毫不相干,然而现实中偏偏会产生民刑交叉关系,而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也远非“先刑后民”那么简单。我们能否以善意取得来抗拒追缴?也就是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就需要我们认真地来梳理一下了。

所谓赃物追缴,主要来源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而善意取得,则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所有权时系出于善意,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原始取得方式,我国早在2017年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就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对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该《物权法》中却未找到明确规定。于是乎,便有人主张《物权法》是将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的。

但是笔者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持认可态度的,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至今现行有效),主要有:

1)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于是,又有人提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为由来抗拒执行追缴。

真的是这样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未免过于绝对,涉案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而免予刑事追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梳理归纳出以下几种不同情形:

1)对货币及无记名有价证券,即使是赃物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对经拍卖而取得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从公共市场或者出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的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专营专卖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若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只是赃物的抵押权,不能以善意取得的抵押优先权来对抗追缴。

例如:甲用盗窃所得的赃款买了一套房产,然后向不知情的乙借款70万元,并将该房产抵押给乙,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因犯罪行为被抓,追赃时发现了该房产,但该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司法机关能否追缴该房产呢?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仅仅指的是善意取得所有权,不包括抵押权。在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尽管赃物被追缴后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存在了,但毕竟原始债权还在,该债权还有执行回来的可能,也就是说还有其他民事诉讼途径可救济。故在仅善意取得赃物抵押权的情形下,是不能抗拒追缴抵押物的,只有当善意取得了赃物的所有权,才能抗拒追缴。

通过以上的梳理归纳可以看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往往需要我们根据赃物的具体种类不同而加以区分。比如本文案例中,小曹收购的钢板仍然存在于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以赃物追缴并无不当;至于小曹购买钢板的价款损失问题,可以通过向胡某(出售方)提出民事诉讼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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