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鹏 时间:2020/8/27 15:03:49 浏览:3962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醉驾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予定罪处罚或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那么,醉驾案件如何争取免予刑事处罚呢?经过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筛选后,进入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案件,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一般很难找出问题。因此,针对控方证据的取得以及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发动攻势,辩护效果可能会更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处用的是“血液酒精含量”,而不是呼气酒精含量。且《意见》第6条明文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才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定罪处罚的关键证据是围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展开的,结合众多已决案例,对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定罪免予处罚的情形归纳以下几点成功的辩护意见:
1、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
2、侦查机关未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
3、抽取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的规定;
4、2019年1月1日后,采用顶空气相色谱法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进行鉴定的;2019年1月1日前该标准也不是国家确认的有效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和《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2010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执行。根据2018年11月8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颁布和废止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的作废时间始于2019年1月1日);
5、抽取血液前服用可能拉高血液中乙醇含量的药物,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辩护中,一旦排除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就出现了缺失,为不予定罪处罚或者定罪免予处罚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辩护律师从无罪辩护出发,以法院从轻处罚结束,主要原因还是对“疑罪从无”的价值理念并不认同,加之“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仅因程序违法而直接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并不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