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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来看,你想要了解的“居住权”都在这!

作者:高格格 时间:2020/8/27 15:00:52 浏览:2035次

 

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新增了关于“居住权”的概念。“居住权”是一个很古老的法律概念,它来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人役权,法国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中并未规定有居住权,但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居住权应成为物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回应这种社会需求,《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增设了居住权,将其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那么如何理解“居住权”?居住权对我们老百姓关心的“以房养老”、离婚析产、家庭继承等问题又将带来哪些影响呢?

先来看看居住权适用的情景吧!

情景一

王爷爷年纪渐长,膝下无儿无女,仅靠着微薄的退休津贴维持生活。王爷爷名下有一套房产,因此他决定“以房养老”,将房屋卖给暂时没有居住需求的买方,同时签订《居住权合同》,约定自己可以在该房屋内居住终生。这样一来,王爷爷拿到一笔可观的养老经费,可以无后顾之忧的安享晚年了。

解读:我国正逐渐步入老龄化社会,“以房养老”是养老经济模式中不可回避的一环。但现有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售后回租等方式,都不能长期、稳定的保证老年人的居住权,甚至还有些骗局让老年人“房财两空”。居住权制度,实现了房产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分离,老人既可通过房产交易获得充足的养老经费,又可确保自己终身享有居住的权利,从而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情景二

李先生与林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婚内房产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对该房产没有居住需求,但林女士经济收入不高也没有其他住处,于是李先生决定在该房产内为前妻设立五年的居住权,这样既不影响自己对房屋的处置,也体现了对前妻的照顾。

解读:实际上,《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司法解释当中已经出现了居住权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3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居住权制度有了更坚实的立法支撑,在离婚时为无住处且生活困难的配偶设立居住权将更为常见。

情景三

王爷爷与细心照顾他的保姆日久生情,想要与保姆再结良缘,但遭到了子女们的一致反对。为了证明保姆和自己是真心相爱,不是为了房子才和他结婚,王爷爷决定在遗嘱中写明房产由子女继承,但为保姆设立居住权,这样一来子女对房产的继承不会受到影响,老伴的晚年也更有保障了。

解读:现实当中,很多子女反对老人再婚,原因是一旦日后发生继承,将直接影响子女对老人财产的继承份额。居住权制度确立后,老年人再婚的阻力将会减小许多。为再婚的配偶设立居住权,一方面子女对房产的继承不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再婚的配偶也可老有所居,可谓一举两得。实际上,通过为家庭成员,甚至是非家庭成员设置居住权的方式,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继承、析产等纠纷的发生,是维护家庭和谐、关爱弱势群体、体现互帮互助的有效举措。

情景四

小张此前的房东突然要求上涨房租,小张迫于经济压力只得另找房子。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居住权益,这次小张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又提出签订居住权合同,设立与租赁期限同等时间的居住权,房东也欣然同意了。

解读:对于租户来说,房东要求上涨房租或突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居住权的设立让“涨房租”和“解除租赁合同”不再成为租户的噩梦——在租赁合同之外可另行设立居住权,这样一来,即便房东要求解除合同,由于居住权期限未满,租户仍然有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之内,房东也无权将该房屋另行出租。

居住权的概念及特征

民法典第366条—371条,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及消灭加以规定。

所谓居住权,指自然人依据合同或遗嘱而取得的,对他人住宅进行占有、使用,以满足生活所需的一种用益物权。其特征如下:

1、权利主体的限定。居住权人只能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但居住权的设立人并不一定是自然人,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2、目的限定。居住权的设立是为了满足居住权人正常的居住和生活,如果以生产经营活动为目的则不符合居住权的定义。

3、以无偿为原则。由于居住权的设立更多的体现了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的帮扶,因此其设置原则上是无偿的。但法律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有偿设立居住权。  

4、处分上的限定。居住权不能转让,也不能继承。这是因为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和目的属性,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就归于消灭。且居住权设立的目的仅为个人居住、生活所需,如果允许居住权人通过转让的方式谋取利益,显然违背居住权设立的根本目的。

居住权,能否被租赁权所替代?

居住权与租赁权,都属于对他人住宅所享有的使用权,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居住权的功能完全可以被租赁权所替代,因此没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增设有关居住权的制度。实际上,居住权与租赁权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从权利性质上来讲,居住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居住权人对房屋具备更广泛、更自主的使用权能。而租赁权作为债权,其对房屋的支配力较低,其对租赁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其次,从设立方式上来讲,一方面,居住权可通过合同及遗嘱的方式设立,其设立带有浓厚的帮助、扶助的性质,因此原则上是无偿的,即并不需要居住权人向设定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但租赁权只能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设立,而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也决定了承租人必须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才可以取得租赁权。另一方面,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其设立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经登记,居住权不能设立。与之相比,租赁权不需要登记即可设立,除了在买卖不破租赁情况下具有对抗效力以外,其他情形均不具有对世性;第三,从权利内容上来讲,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继承,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即为消灭。而租赁权作为债权则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和继承。在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转租给他人,承租人死亡的,租赁权仍可存续。第四,存续期限存在不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从实际情况来看,租赁合同也大多都是短期租赁,因此租赁权并不是一种长期、稳定的权利。而居住权则依附于特定的权利人而存续,法律并不限制居住权的最长期限,甚至可以为居住权人终身所享有。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从满足生活居住需求的角度而言,居住权较之租赁权,将会给权利人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因此居住权显然是不能被租赁权所替代的。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住有所居”一直是人们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盼,而居住权的设立则为“住有所居”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民法典》的施行指日可待,我们也期待着居住权制度能够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生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早日实现人们安居乐业的美好追求。

附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366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367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368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69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70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371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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