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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好你没踩过调解书的坑

作者:刘志鹏 时间:2020/8/27 11:11:00 浏览:2885次

 

某法院调解书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两位律师

被告:某地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某地产公司职员

被告:某投资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某投资公司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及担保展期协议》,借款期限至2019年3月28日,月利率2%。原告已经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均同意展期一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9年10月28日。

调解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及其他费用10万元,两项合计110万元。

二、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上述110万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0年3月5日

 

 

原被告双方调解书签收后,某地产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在2020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原告准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起草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发现调解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2020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问题

调解书第一条确实明确了对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月利率2%,但该约定仅仅考虑到,被告能够按照调解书在2020年3月28日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110万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显然是以退为进,利用原告急于收回借款本息的迫切心里,达成了对其有利的调解书。在执行实践中,存在无法申请执行2020年3月28日以后利息的情况。

二、如何避免该情况的出现呢?

简单说,增加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诉讼成本,通俗点讲增加违约条款或者附加一定条件,例如:如果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按起诉书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X年X月X日利息为X元)”申请执行。如此约定既可以试探被告还款诚意(调解书结案失去二审机会),又能避免原告被被告的虚假承诺的行为表象蒙蔽;既能为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达成调解创造条件,又能在一定程度防止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其义务。

三、出现该情况又如何救济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通过该规定足见撤销调解书并进行再审的难度。仅仅是有证据能够证明调解不是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或者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情况,并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撤销调解书并进行再审。通过裁判文书网、无讼、威科先行等工具检索后发现,调解书再审成功率非常非常低,因此应该把足够多的精力放在调解书形成前,重在预防而非事后的救济。

当然,还可以再对担保人某投资公司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显然不能大于某地产公司的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便判决某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是在调解书约定的110万借款本息主债权范围内。因此,即便原告再次起诉,再出一次诉讼费,也只是在110万范围内增加了一个偿还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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