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艳茹 时间:2020/8/17 10:22:55 浏览:1791次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被告徐某与被告韩某相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徐某在与韩某交往期间,徐某刷其银行卡消费和转帐给韩某累计81万元。同年,韩某购买房屋一套,首付款10万元由徐某代为支付,购房款余款80万元以韩某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产权登记在韩某名下,由韩某实际占有使用。2018年3月,原告发现两被告之间婚外情后,徐某不再与韩某来往。后原告查询徐某的银行账户发现其银行卡有多笔钱款转给韩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徐某赠送给韩某的81万元和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的行为无效,要求韩某把款项退还。
庭审中,徐某陈述其转给韩某的款项是用于韩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其刷银行卡消费的大部分是用于韩某消费。同时,徐某提出其与韩某没分手时,每月由其转钱给韩某还贷,分手后是韩某自己还贷,徐某并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夫妻之间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任何一方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有平等的处理权”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需要处分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尤其是大宗财产的,应取得另一方即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就是侵犯了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因为该第三人受赠一般是无偿获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以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为由,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当然,如果夫妻一方所赠与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另一方无权干涉,更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上述案例中,被告徐某赠与被告韩某款项及为韩某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徐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转账给韩某的81万元及为韩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10万元,应属于李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徐某赠与被告韩某的款项数额巨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也无证据证实经原告李某同意,且被告徐某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与被告韩某的婚外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该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李某的财产权益。被告韩某明知被告徐某有配偶,仍与其保持情人关系并接受赠与,被告韩某从被告徐某处取得钱款系非善意的不法取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原告诉请,即表明其同意将讼争款项直接返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韩某返还转款款项81万元及房屋首付款10万元共计91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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