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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经办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的体会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7/6 15:02:03 浏览:1522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HR公司(发包人)与青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HR公司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工程发包给青建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通、消防等施工图范围内除指定分包外所有工程及建筑周边(内侧路沿石至建筑物外墙)范围内土方及场地清理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不含甲供材);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99.485546万元。双方对施工进度及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

2013年3月20日,青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与Y公司(安装专业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产业园空调厂房(钣金一、钣金二)分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组织管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所需劳务、材料、机械及施工工具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甲方驻现场管理层代表为于XX,乙方驻现场劳务代表为邹XX;合同价款暂定666万元,工程开工预付合同额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结算完成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青建公司在甲方处盖章,Y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邹XX称就水电安装项目其借用Y公司的资质与青建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

2013年7月29日,邹XX(甲方)与沛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建筑名称为郑州某工程(二、三标段),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邹XX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沛县防腐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诉讼中邹XX称其系代表青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青建公司称该份合同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诉讼中邹XX称就本案工程款均系从Y公司账上通过崔某、邹某等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期间邹XX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现金5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50万元。邹XX称本案工程款和补充合同工程款共计319万元,已经支付原告204万元,扣减其本人支付的50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1万元,不认可收到邹XX支付的50万元现金,并称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款。

二、裁判观点

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双方分别为邹XX、沛某公司,开工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邹XX是在2014年4月与青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签订时邹XX既非青建公司职工,又未得到青建公司授权,且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也未标明合同一方为青建公司,故本院认定青建公司并非消防合同主体,邹XX亦无权代表青建公司签订合同。邹XX签订消防合同系个人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017年4月25日工程款收据加盖有沛某公司公章,能证明沛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审判令邹XX支付沛某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Y公司与青建公司签订的是涉及劳务、材料、机械及施工工具等方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与沛某公司分包的消防合同没有关联,故Y公司对于邹XX在消防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对邹XX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沛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XX上诉请求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Y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沛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Y公司上诉请求合理,原审判决依法应予部分改判。

三、律师心得:

首先,我们作为Y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在开庭之前,自己要对案件做充分的准备,并形成书面的开庭庭审思路资料,尤其针对一审不是自己代理的案件,二审代理时更要认真、充分的准备。同时,自己也要加强庭审应变能力的锻炼。在本案中,总体庭审效果不错,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

其次,积极利用民事诉讼过程中确定的举证规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沛某公司“要求Y公司对涉案消防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的积极事实,依法应由沛某公司举证证明Y公司对涉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沛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Y公司参与了涉案消防纠纷,本案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并且沛某公司也自认Y公司从没有参与过涉案的消防施工工程。所以,沛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Y公司不应对涉案纠纷承担任何清偿责任。

最后,充分了解建筑行业的管理资质问题,从建筑业专业知识上发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Y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的相关资质,所以从客观事实上就不可能发生邹XX以借用Y公司的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资质来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分包合同》的主体是Y公司和青建公司,并不涉及邹XX,更不涉及借用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邹XX的个人陈述即认定邹XX借用Y公司资质与青建公司签订该《分包合同》于法无据,且与事实相悖。同时,一审法院也已经认定《消防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沛某公司与青建公司或其授权代表邹XX,故该《消防施工合同》的主体并不涉及Y公司。退一步讲,即使青建公司不认可该份合同,那么该份合同也是邹XX以青建公司的名义分包给沛某公司的,这与Y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借用Y公司资质、名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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