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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来理解名誉权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7/5 15:54:24 浏览:1726次

 

2009年5月31日,某银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某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月18日,某银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某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年9月,周某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某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某银行多次向周某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至2011年3月,周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同时,周某将某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侵犯名誉权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被告某银行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原告周某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以及在过错与损害均存在的情况下两者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某银行于2009年5月31日收到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名一栏并非周某亲笔签名,显然周某并未亲至该银行柜台申请开通涉案信用卡,而被告的相关材料上却记载有“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等内容,可见被告对涉案信用卡的开通审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且该银行因在审核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确实存在过错而导致周某的信用报告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确定该银行是否侵害周某的名誉权还应当结合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首先,对于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周某认为某银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但法院认为,某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周某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周某名誉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周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周某名誉受损的后果

    所以,鉴于本案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不存在,故无需对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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