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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经理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与任职公司发生交易一定构成关联交易吗?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0/6/22 9:45:02 浏览:4850次

 

中国自古以来做人做事都讲究诚信,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尤其是与人合伙做生意,最让人痛恨的就是吃里扒外,自己赚得盆满钵圆,而其他合作伙伴却赔得精光,强大的反差和一次次深刻的教训,让人们不得不提防再次上演前车之鉴的事情。在公司经营中,总有一些公司人员一边拿着公司的高薪一边还惦记着公司的肥差,那么像部门经理这样的公司人员利用职权“吃里扒外”的行为就真的违法吗?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部门经理是否属于公司的高管,然后再对其“吃里扒外”的行为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也就是说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从该人员是否担任《公司法》规定的职务,或者公司章程是否将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规定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分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是执行公司的决策,拥有执行权或一定程度的决策权,掌握着公司内部管理或外部业务的核心信息,并决定着公司的决策及发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由于有的公司部门划分、职位名称较多,不易分清高管与其他高级职员的界限,尤其是直接对接总经理的部门经理、总监、财务部副职、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助理等职务层级属于仅次于《公司法》二百一十六条所列高管人员的其他职员。由于以上职员在层级上与高管接近,实务中发生越权、表见代理、“名义上不任该职,但实质上任该职”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有时一不小心就踩到了关联交易的红线,如果该职员对选择交易对象以及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策权,对以什么方式进行资金回收亦有决定权,那实际上行使的就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据此就可以判断即使该职员的职位名称不属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但实质上行使的职权属于高管的职权,这样的职员也应当被认定为公司的高管。

其次,我们再来看,公司的高管如果利用职权之便,通过其控制的以配偶或其他亲属名义成立的公司与自己任职的公司做交易,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呢?若该交易程序和价格均公平,但还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的价值判断,并不是否定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只要做到以下几点是被公司法所允许的:1、向公司全面、充分披露交易信息;2、得到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3、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并避免该交易有其他利益输送。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在关联交易中保证程序合法、价格公允,那么关联交易还是合法有效的。在程序和价格均合法、公平的基础上所做的交易,即使最终给自己所任职的公司造成了损失,那么也属于交易中商业风险的范畴,任何商业活动都有一定的风险,该风险应当由交易方承担,而高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若公司人员的职位不属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管人员的范围,但行使的是高管的职权,那么也会被认定为公司的高管,因此公司职位的名称不重要,关键看实际行使的职权。公司高管利用其控制的公司与任职公司发生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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