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凤仙 时间:2020/6/8 16:15:46 浏览:2027次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发包人是否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需要通过三点来确定,一是原告是否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二是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三是具体查清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数额。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了,发包人才会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不统一,主要原因是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不准确和未查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所以经常出现错误或不具有执行性的判决。而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依据不具有执行性的判决冻结或查封发包人的财产,就会引发发包人提执行异议的案件。
笔者就遇到这么一个案子,明明是一个农民工与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劳务费纠纷的案件,硬生生被法院审理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该农民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且在未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劳务分包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就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劳务分包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后二审法院仍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官出具了冻结并扣划发包人财产的裁定书,从发包人账户上扣划了16万余元。今天我们不谈判决的错误之处,只是来分析一下,法院的这一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审判机构作出的判决主文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的生效判决中因未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相当于给付内容不明确,因此该生效判决不具备民诉法解释第463条规定的条件,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故法院冻结、扣划发包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鉴于法院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具有执行性的生效判决作出了错误的冻结、扣划执行行为,那么法院应停止其执行行为,依法返还已扣划的发包人财产。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若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也仅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这个问题随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出台目前已达成共识。适用连带责任要么有约定要么是法定,法院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和约定的前提下任意扩大连带责任适用的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法律规定在不断的完善和健全,也希望裁判者能与时俱进的学习新的法律规定,多了解法律规定出台的背景,防止更多错误判决的出现,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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