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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

作者:常志强 时间:2020/6/8 15:59:26 浏览:17139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劳动者构成违法,劳动者受到损害的责任一般也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劳动者不仅和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还和用工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存在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工作时,因工作的原因受到损害,构成工伤而没有上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此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有,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看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比如,没有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未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而造成的损害等。

                    

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不仅可以使劳动者的权利依法得到更大的保障,还可以促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全面的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更好的维护社会劳动用工秩序。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存在很多,检索部分内容如下:

案例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1614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冠华总公司与被告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冠华总公司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中鼎公司工作,故第三人冠华总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第三人中鼎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系第三人冠华总公司的分公司,原告为被告上有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经由劳动部门确认工伤即九级伤残,原告、第三人冠华总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中鼎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82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为倪双志的实际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劳务派遣单位石家庄非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用工单位石家庄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倪双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6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东元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王占武在东元公司工作期间受工伤,东元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支付王某、姜振荣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2013号民事判决书: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提供相应劳动保护条件及进行相关培训的义务,否则,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五、叙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4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综上,叙永煤矿在有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违反劳务派遣关于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的规定,致原告郭学川因工作事故受损,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博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博远公司与叙永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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