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剑 时间:2020/6/8 15:13:53 浏览:1520次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公司设立门槛也进一步降低,这无疑减轻了投资者负担,对于激励投资热情,鼓励创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自己投资、自己做老板开起了公司。同时,也有越来越多的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愿意或不能以自己名义投资并持有股权设立公司,而选择了股权代持的方式。但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目前法律规定之下,股权代持仍存在相当的风险。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确认了以合同形式约定股权代持及相应权利义务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并明确使用了“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等称谓。此外,提到股权代持协议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得不说的是,在公司需要IPO或类似上市/挂牌时,一般要求公司须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通俗点说,就是不能存在股权代持情形。此时,此类协议需要及时清理,否则会对上市/挂牌造成障碍,而已经上市/挂牌公司的此类协议,也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对实际出资人来说,有两个法律风险问题。
一是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看,实际出资人显名有且只有一个条件,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那么,如何实现“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呢?召开股东会,由半数以上股东通过并作出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决议显然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方式。除此外,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当然是可以固定为证据的方式)取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文件或承诺也不失为一个选择。另外,去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做了深化和细化,即实际出资人在同时满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和“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其显名主张也可以得到支持。可见,实际出资人显名除了公司其他股东明示同意之外,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且不表示异议也是可以的。
二是名义股东私自处分其所代持股权问题。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就存在了名义股东主动的、故意的私自处分所代持股权的可能行。若发生此种情形,除非实际出资人能够证实股权处分行为的相对人非善意,则该处分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有效。这是为了优先保护基于合理信赖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而做出的选择。同样的,在显名股东个人负有债务无法清偿,显名股东所代持股权被动的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也难以得到支持。若发生此两种情形,实际出资人也只能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来说也同样存在风险。我们知道,目前我国实行认缴注册资本制,这就意味着相当的公司在设立时其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到位,股东们仅仅是“认”了一个数字而已。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下的相关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若权利人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情形,主张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名义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也将很难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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