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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神秘的特定关系人

作者:张雅惠 时间:2020/5/12 17:08:15 浏览:2751次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推进,被查处的受贿犯罪案件逐渐增多,一般的受贿罪,都具有“一对一”的特征,不涉及第三方。但有一些行贿人将“攻克领导身边人”作为一条事半功倍的捷径,导致“特定关系人”受贿问题也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开始出现。

                  

“特定关系人”的概念

《刑法》中并无“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亦无“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罪名。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所谓情妇(夫),并非法律概念,依照一般民众的理解,是指除配偶之外,长期保持不正当性关系的人。

在笔者看来,最难把握的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很明显,这里应该是指近亲属、情妇(夫)以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民法上的共同财产关系,也不应局限于对受贿款物的共同占有。笔者认为,这里的“共同利益关系”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相互都能从中得到“好处”。共同的利益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二人相互依存、相互分担,从而形成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

《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受贿罪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可以作为共犯而构成受贿罪。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在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时,主观上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但对于接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不一定按照共犯处理,关键是要看双方是否具有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即对“通谋”的认定。

1、“通谋”的理解

所谓“通谋”,是指犯意的共同沟通和谋划,对犯罪行为的分工等形成了合意。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不仅在收受他人财物上具有意思联络,而且在为他人谋利方面同样具有意思联络。也就是说,特定关系人在接受请托人财物时明知该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的对价,这样才可以对特定关系人认定为受贿共犯。

2、“通谋”的时间

“通谋”包括事先通谋、事中通谋。“事前通谋”是指,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即在犯罪预备阶段,共同对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实践中,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一般不存在疑问。而对“事中通谋”认定则比较困难,因为“事中通谋”相当于“事前无通谋”,而对“通谋”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所收受的财物是贿赂物,还要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如特定关系人未参与为请托人谋利行为,或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不知情,仅仅是奉命收受财物的,就不具有在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也就不能将其作为共犯处理。

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案例解析指出,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实践中,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很少明确知晓国家工作人员在哪些具体的事项上为请托人谋取了哪些利益。所以,一般将“为他人谋利的事实”解释为一种概括性事实,而非具体、特定性事实,特定关系人只需对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的事实具有概括性明知即可。

3、“通谋”的方式

“通谋”的方式,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只要行为人都明知自己是与他人一起进行犯罪活动, 并明确自己在犯罪中的分工,就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应认定为“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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