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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引资时承诺税收优惠是否违反税收政策

作者:钱向帅 时间:2020/5/12 16:16:17 浏览:10946次

 

                   

招商引资是各个地方政府推进经济发展、保障就业的重要手段,而地方政府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是促使企业在地方开设工厂的直接有效动力。当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时,当初允诺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约定的效力如何?政府的税收优惠是否能很好的兑现从而进一步推动企业发展?

我们以安徽高院作出的(2018)皖行终674号判决为例作出分析。

案情简介

200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庐江县大市场B区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拟将庐江大市场B区项目有偿转让给原告实施整体开发,被告按协议出让方式向原告供地,该协议中第六条第2、3、4项依次约定: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奖励原告30%;土地增值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奖励原告80%;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标准征收后,县级留成部分(40%)全部奖励原告。原告诉称,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缴纳税款与奖励政策对应的税收共计人民币21607478.56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缴纳税款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依据协议被告应该给予原告奖励,原告向被告申请兑现,2015年5月庐江县财政局作出庐财函[2015]31号答复意见表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将及时兑现”。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及时兑现税收奖励,原告及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书面申请报告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协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兑现。

 

安徽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2000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0〕2号《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0〕2号文)第一条规定:各地区自行制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从2000年1月起一律停止执行。第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在税收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先征后返政策作为减免税收的一种形式,审批权限属于国务院,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对于需要国家财政扶持的领域,原则上应通过财政支出渠道安排资金。如确需通过税收先征后返政策予以扶持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因此,税收减免、返还等优惠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

本案中

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从协议中第六条第2、3、4项约定的内容看,该三项约定实际是税收的“先征后返”。双方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是一种变相减(退)税的约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发〔2000〕2号文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上述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述约定予以履行协议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关于国发[2015]2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继续履行的优惠政策,应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税收减、免、退或者变相减、免、退行为均不应支持,上诉人关于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税收奖励政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总结

以上案例对存在的“先征后返“政策作出了否定性的裁判,这也对以前受地方政府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来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和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后符合奖励条件,地方政府不予兑现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权益这一方式应该是很难走通的。先征后返本质上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除非是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制定的税收优惠作出的才会具有有效性,或者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财政奖励与投资经营的相关数据等进行挂钩,也不会认定为违反税收政策,其协议具有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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