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5/3 16:55:54 浏览:1648次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B公司购买A公司的泵车,合同中约定:产品保修见制造商三一重工服务手册;设备必须按照出卖人随机提供的《维护手册》要求定期定点保养和维护;买受人不在出卖人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和保养的,出卖人有权拒绝提供售后服务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8月1日,B公司将从A公司处购买的泵车在R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投保日期至2014年8月1日止。2014年3月29日,B公司从A公司购买的重型专项作业泵车(冀A×××××)出事故后,B公司司机安某将此车送至A公司进行维修后向R保险公司报案要求定损,据R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2014年4月22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A公司联系,对停放在A公司处受损车进行定损。
2014年9月份安某称,其个人在A公司工作人员尹某要求下将车开至C公司处对底盘部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014年10月20日,A公司致B公司的客户函上载明:“贵司从我公司购买的泵车均按实际交付给贵司的日期开始计算保修期,底盘保修参照底盘厂家的保修条例;因泵车在我司存放时间过长,造成实际底盘保修时间缩短,本来可以保修,实际却超出了保修期,由此原因产生的底盘维修费用由我司承担,人为原因除外,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执行。”2014年10月份车辆修理完毕,C公司通知B公司支付维修费用,B公司则认为其与A公司有修理合同关系,与C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C公司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拒绝给付修理费用。后A公司将车开回进行上装修理,修理完毕后,A公司又将车开回C公司处停放至今。
目前,C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而B公司向C公司提起反诉,要求C公司返还车辆。
二、裁判观点
首先,从涉案车辆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保养情况来看,虽然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有产品保修条款,但其内容应属于对特殊作业车辆的质保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虽然B公司与A公司在车辆买卖合同之后还另签有《产品维修承包合同》,但也仅是约定由A公司维修车辆上装部分,并不包括车辆底盘部分。
其次,从安某修车行为来看,安某虽未得到B公司的明确授权进行车辆修理,但从B公司车辆底盘日常保养的交易惯例分析,均是B公司的司机将车辆送至C公司处进行维修保养,安某也多次驾驶与事故车辆类似的车辆至C公司进行维修保养,本案涉及车辆发生事故后,安某已代表B公司报案并与保险公司接洽,处理保险定损、赔偿等事项,委托修理车辆时还向C公司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故C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最后,C公司接受修理委托时向安某出具了预工单并由安某签字确认,在完成修理后也已通知安某付款提车,且C公司与安某通话录音、安某与尹某的电话录音、A公司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各方当事人在车辆底盘修理完毕后协商过结算、开票等后续事宜,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A公司在向C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后才将车辆开回对上装部分进行了修复。由此可以认定,C公司在接受委托修理及修理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安某委托C公司修理事故车辆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因此C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C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
三、律师心得:
首先,本案看似简单,但围绕涉案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许多相关的纠纷:一是本案中C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停车费用,并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同时,B公司向C公司提起反诉,要求C公司返还车辆。本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的一审、发回重审的二审、提审后指令再审的一审和提审后指令再审的二审。目前,B公司已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且人民检察院已经受理其抗诉申请。二是B公司起诉C公司,要求C公司赔偿非法占有车辆的损失。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后,现在上级法院已经决定再审。三是C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车保管费用,且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后,现在上级法院已经决定再审。
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接受委托后,第一任务就是将涉案的纠纷梳理清楚,并以表格的方式列明,方便我们查阅。事实证明,这种方式不仅有利于我们熟练的分析案情,在开庭过程中,我们将整理的涉案纠纷的表格提交给法院后,也赢得了法院承办法官的好评。
其次,在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于本案的事实有了深入的了解,并从细微处获取对我们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赢得了当事人对我们的尊重和信任。
比方说C公司主张《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是安某在送车时提供的,但人民法院已经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是2014年9月4日送往C公司的,C公司也是2014年9月份完成维修项目的(详见C公司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的记录),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形成的,此时C公司已经将涉案车辆维修完毕。更有甚者,《修理项目清单》的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更是晚与涉案车辆的维修竣工时间。所以,这足以证明《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不是B公司或安某提供的,事实上,B公司或安某就没有上述文件资料。
再比方说在涉案车辆维修过程中,C公司不是善意的,且存在过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安某签《预工单》时,C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且恶意不让安某签署带有《施工协议细则和条款》内容的《预工单》;二是C公司认可的《施工协议细则和条款》中明确要求C公司应当尽到维修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但C公司在维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就存在过失。如《预工单》的维修项目仅为“对该车大梁进行校正,必要时更换相关配件”,但实际对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近十余项,更换的物料、配件更是超出《预工单》确定的范围。三是涉案的车辆属于“事故车”,不同于一般的车辆的保养,且该事故车维修的费用高达24万元,远远高于正常车辆的保养费用,则C公司在此时应负有更加严谨的注意义务,并核实安某是否有权代表B公司,但是C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存在严重的过失的行为。四是C公司在维修本次车辆所使用的《预工单》等单据与保养车辆的单据完全不一致,可以说明其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最后,通过参与本案,自己也是获益良多,比方说要注重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文书等,并从对方的文书材料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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