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4/13 15:45:24 浏览:4654次
在混合担保中,即一个债权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在混合担保中,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担保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的权利。虽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所以,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物权法》第176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的一种变更,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处理。
然而,有部分观点认为:《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在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不存在相互追偿的处理规则,那对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或共同物权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这种观点主张仍应依据《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即依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上述这种观点确实是因我国法律体系冲突而产生的一种现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的形成,将有利于解决这种体系冲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认为无论是混合担保,还是共同保证或共同物保,在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均不允许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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