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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 | P2P为何变成了非法集资?

作者:李宏靖 时间:2020/4/13 14:58:31 浏览:2535次

 

2015年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通常所说的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两类,本文中所探讨的P2P属于个体网络借贷模式。近几年,这种个人点对点的网络借贷模式搭上互联网的便车,成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满足了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但是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这也是为什么P2P会演变成非法集资。

                

一、何为P2P?

P2P是peer to peer的简称,最早出现在英国,Zopa作为全球第一家P2P网贷平台2005年在伦敦上线运营。正常来说,P2P网贷平台的性质是居间人,其与投资者的关系为居间关系,为投资方和借贷方寻找合适的平衡条件促进借贷关系的形成,网贷平台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而投资人或者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一旦出现纠纷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但是平台负有多项义务,比如:提供各种形式的债权催告服务,提供法律维权服务支持和保障,具体包括提供借款人身份信息、财产信息、借贷合同等文件。通常来说,这种模式下的网络借贷关系是被法律允许的。

在这种模式下,P2P网贷平台所承担的角色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更加不允许进行非法集资。《指导意见》二(八)规定: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自身的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

二、何为非法集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对非法集资的的定义是,单位或个人未按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两份文件对于非法集资的界定着眼点在于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就刑事领域来说,非法集资不是一个刑法罪名,通常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具体罪名,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76条和192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以高息为诱饵、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最终资金链断裂无法还本付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行为的客观表现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行了规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变得相对明确。

三、P2P为何变成了非法集资?

如果说P2P网贷平台全部都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合法运营,是可以持续稳定发展的。那么,民事领域规制的P2P网贷平台,到底为何演变成为非法集资,其中的刑事风险究竟来源于哪里?

《指导意见》三(十四)规定了P2P网贷平台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即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三(二)规定,不得触及业务“红线”,即设立资金池、自融、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大规模线下营销、误导性宣传、虚构借款人及标的、发放贷款、期限拆分、发售银行理财和券商资管等产品、违规债权转让、参与高风险证券市场融资或利用类HOMS等系统从事股票市场场外配资行为、从事股权众筹或实物众筹等。

由此可知,法律并不允许P2P网贷平台设立资金池或者进行资金自融或者变相自融。原因在于P2P网贷平台涉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风险即来自于资金自融或者变相自融以及网贷平台自身设立资金池,而在实践中通常存在先私自设立资金池进而进行资金自融或者变相自融的情况。P2P网贷平台一旦跨过这条红线,实施了这类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涉嫌了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时间问题。

律师提醒,在这类案件中,追缴回来的财物往往不能偿还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因而在进行这类投资的时候需要三思而后行,因为很多情况下你并不了解资金的去向,收益是和风险是并存的,高收益必然伴随着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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