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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的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0/4/6 10:27:48 浏览:4936次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6日,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销售云南白药系列的药膏(共4800盒,单价19.09元,合计金额91632元)、气雾剂(共18000盒,单价26.5元,合计金额477000元)、创和贴(共50000盒,单价12.18元,合计金额609000元)、胶囊(共96000盒,单价16元,合计金额1536000元)四种药品,总价值为2713632元,并向B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136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xxxxx71、0xxxxx73-0xxxxx97、0xxxxx20。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A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B公司却怠于支付货款。

为维护原告A公司的合法权益,A公司委托我们作为代理人,负责处理本案。通过向当事人了解本案的详细情况后,查明B公司确实没有按时偿还拖欠的货款,但拖欠货款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A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713632元,B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673000元。为此,我们调查了解到造成上述差额的原因系A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导致,故我们通过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增值税发票、销售系统的《销售清单》、《退补单》等)来证明实际拖欠的货款为2713632元,而不是2673000元,并制作了相互印证的《对照表》

二、裁判观点

原告A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退补单》、增值税发票、《往来账目对账函》,足以证明被告B公司欠原告A公司货款2713632元的事实。对于被告B公司在对账后陈述的差额40632元,系原告由于工作人员手误,当日已经制作《退补单》予以更正,并且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显示货款为2713632元,因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3632元,本院认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支持。

三、律师心得:

关于本案,A公司与B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到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在2018年2月9日进行了对账,所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存在。但在该《往来账目对账单》中,A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713632元,B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673000元,存在40632元的差额,且该40632元的差额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我们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首先向法院说明了40632元差额的原因:2016年12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销售药品,总价值为2943210.8元,并出具了《销售清单》。经双方合意,A公司就B公司购买的药品给予了一定的优惠,优惠的总价款为229578.8元。但由于A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优惠的总价款计算为270210.80元,并已经打印出编号为XSBZDA00000429的《退补单》,且该《退补单》打印后即在系统内无法更改。基于此,A公司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发现错误后,立即采取弥补措施,从而生成了编号为XSBZDA00000430《退补单》,将多优惠的40632元货款补平。

其次,我们通过调取上述《退补单》的形成时间,向法院证明了A公司提供的一份《销售清单》(共2页)和两份《退补单》(每份各3页)为同一天出具,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6日,且两份《退补单》的单据编号为连续编号,分别为XSBZDA00000429、XSBZDA00000430。这也可以从侧面证明本案涉及的销售货款为2713632元,根本不存在40632元的货款差额。

最后,我们通过比对A公司销售系统形成的《销售清单》、《退补单》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现其在药品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上具有一致性,这也就足以向法院证明B公司认可了该笔买卖合同的销售货款是2713632元,而不是2673000元。同时,为方便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我们将《销售清单》、《退补单》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成《对照表》,可以使审判法官一目了然地查明本案的事实,这也是自己以后值得学习、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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