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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个明白的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诉讼时效问题

作者:张玉蕴 时间:2020/3/31 10:41:13 浏览:4431次

 

笔者近期在代理案件中发现,供销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常常发生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顶债务的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后就会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债权受让人有必要了解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债权受让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大体是心中有数的,但对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也有不清晰的地方,今天我们就聊聊这一话题。

                    

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包含三个法律关系,一为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为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受让人因债权转让行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当债权转让时,如果能做到债务人、债权让与人、 债权受让人三方共同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但如果实际情况不允许,债权转让的这份通知责任对于债权受让人来讲就显得格外重要了。

 

那么,怎么理解这条规定呢,谁来履行通知义务,以什么方式通知,怎样通知才算有效,诉讼时效又如何?对此,我们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件中找寻答案。

案例解析

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属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程序规定,债务人仅有知道债权转让的权利,而没有反对债权转让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未经通知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在确认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受让债权合法有效的同时又认为其无权请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是自相矛盾的。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债权转让和请求债务人清偿必须分步进行。2007年11月25日重庆轧钢厂拒绝签收重庆港务实业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及催收欠款通知书》,即便如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届至2009年1月29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二审判决认定该次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重庆轧钢厂在本案上诉状中对诉讼时效只字未提,二审判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前身重庆石金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债权请求权不存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该驳回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应当以当事人合法起诉为前提,故在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尚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错误。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本案债权清偿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案件起诉后或者起诉状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之后的两年内,再行提出债务清偿请求。而且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虽然不妥,但认定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结论正确。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作为债权受让一方需要明白以下内容:

1.债权转让一旦发生,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让与人一样,均有通知债务人的责任。受让人之所以可以向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其前提是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否则仅形成的是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无法及于债务人,债务人在未得到通知之前,其与受让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成立。

2.债权转让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口头、书面、起诉等等方式均是可以的。实践中很多人采用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起诉同样也能达到通知的法律效果,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据等材料,债务人便已经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如果采用邮寄通知送达的,建议在邮寄单上注明“某某与某某债权转让通知书”,署名并填好邮寄日期,保留快递单副联,及时跟进邮寄进展,对方签收后在快递公司官网打印邮递记录并到快递公司加盖公章,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被债务人签收。

3.债权受让人除了注意通知到债务人,还应当注意及时向债务人履行催收义务。如此,债权转让后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需要留意的是,债权转让通知,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具有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并不当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单纯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当然如果债权转让通知中同时有催收债务的内容,或债务人收转让通知后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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