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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期高频罪名认定分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作者:翟天光 时间:2020/3/11 10:46:01 浏览:1859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因其适用环境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案例库均无该罪案例就能说明其使用频率极低。但是,近期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频频出现,成为疫期打击犯罪的高频罪名。

【案例】

2月17日天津警方通报,1月22日,天津市人员高某某(女,27岁)自驾返回外省老家过春节,并与老家亲属有接触。1月29日,高某某返津后,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向社区报告出行史。2月3日,高某某出现咳嗽等症状,当得知老家亲属已于2月5日被隔离观察的消息后,仍未将此情况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由于病情加重,高某某于2月9日到医院就诊后被隔离治疗。2月11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

警方称,根据我国《刑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高某某的行为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2月15日,高某某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

【法律条文】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该条文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本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加重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月1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适用条件。

一、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条件。

刑法规定,具有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本罪。此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包括《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国家卫健委2020年1号公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所以行为人实施妨害非冠肺炎防治的行为,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构成本罪。

二、本罪是否为特殊主体?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本罪?

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及有关机关、企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二是单位,一般是指供水单位、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机构等。

本罪的前三种情形由于具有前置条件,划定了特定范围,符合特殊主体犯罪的特征,但是第四种情形一般主体即可构成犯罪。《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所以,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任何人都可能因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触犯本罪。

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

当前,关于本罪的主观心态在学理中具有三种观点。一为过失说,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这一结果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但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二为故意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是故意的,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后果,虽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思,但是,仍然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可能性。三为混合说,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上是故意的,但是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引起传播严重危险是过失,本罪主观上既包含了故意,又包含了过失,因此称为混合说。

                       

我认为,在仅考虑“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构成本罪时,应当采用“故意说”。首先,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律有规定”的前提,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其次,在法条表述时使用的是“拒绝”而不是“违反”,在现实中可能存在因为过失而“违反”,但不会出现因为过失而“拒绝”的情况,“拒绝”一词本身就含有强烈的主观故意。因此,以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认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证明行为人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是必要条件。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行为特征。

本罪的犯罪行为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二是该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引起传播严重危险。一是行为二是危害,两者缺一不可。

首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不是以《传染病防治法》作为法律依据而做出的,不构成本罪。

其次,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容易认定,但是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引起传播严重危险?从最高检发布的《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中我们能够看到,新冠病毒感染者(包含无临床症状但能传播病毒的人)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都具有密切接触多名不特定人员或者出入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接触多名不特定人员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多人被隔离,甚至是村庄、社区被封闭。今后在认定“传播严重危险”时可参考该条件。

案例中,高某某对卫生防疫机构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需要客观证据加以判断。比如有证据证明高某某对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发布的通告或者是小区张贴的公告明知,或者根据当时的疫情发展程度及当地疫情防控政策,推定具有基本社会活动能力和认知能力的高某某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发布了相关传染病防控措施。

警方认为高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未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向社区报告出行史,以及在知晓自己为密切接触者后,未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任何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医疗机构(医院)报告。高某某在去医院就诊前并没有被确诊为新冠病人,也没有被认定为疑似病人。卫生防疫机构要求个人主动报告出行史以及主动报告接触过传染病人情况的控制措施,明显高于《传染病防治法》要求,不应作为高某某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依据。

高某某由于病情加重前往医院就诊后被确诊并隔离治疗。医院属于公共场所,但高某某是否引起了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还应当考虑高某某在就医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戴口罩等防护措施,是否因为高某某的就诊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感染或者导致他人被隔离观察等情况。因此,对于高某某的行为是否产生了法定的危害无法确定,仅从警方通报的情况,我们无法得出高某某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结论。

对破坏疫情防治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打击是法治防疫的应有之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疫情期间的高频罪名,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积极作用,希望司法机关能严格依据刑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这既是对已被疫情扰乱的社会秩序的保护,也是对司法秩序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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