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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四批27个涉疫案例的审查要旨

时间:2020/3/11 9:29:03 浏览:1798次

 

新冠疫情发生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推进“两高两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实施,依法把握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确保疫情防控在法治轨道上顺利开展,发布了四批、八类、二十七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据最高检在第四批典型案例发布时,公布的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涉疫情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显示,截至2020年3月3日,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6428件8595人;审查批准逮捕1546件1826人;审查提起公诉962件1144人。各类案件情况如下: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到,涉疫情刑事犯罪中数量最多的是诈骗罪,最少的是故意伤害罪。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上述罪名中数量最多的前两位是故意伤害罪57万例和诈骗罪54万例,数量最少的是抗拒疫情防控类犯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0例。在疫情期间,从最高检发布的数据显示,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等有关社会治安类案件相对较少。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和妨害公务罪有所增多,这与我国全面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以及采取的一系列防控疫情传播的措施有关。另外,案件数量上升最为明显的,是制假售假类犯罪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制假售假类犯罪是与疫情息息相关的罪名,每到大灾发生物资供应不足时,该类案件就会大量发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大幅增加,是因为2003年非典疫情和此次新冠病毒疫情都是由于滥食野生动物所导致,一方面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类犯罪深恶痛绝,向有关机关举报了大量线索,使该类犯罪受到有力打击。最高检公布的案例数量最多的罪名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共有5例,及时弥补了在办理该罪名时没有案例可查的问题,为依法防疫提供了有利保障。下面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涉疫情刑事犯罪进行具体分析。

一、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类犯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法律要旨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为有效阻断病毒传播,防止疫情蔓延,各级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防控疫情的措施,包括加强对重点疫情发生地区返回人员的排查、登记、随访,重点追踪、督促来自疫情发生地区人员的健康状况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对社区(村)、楼栋(自然村)、家庭进行全覆盖落实防控措施,要求从疫区返回人员到村支部或社区进行登记,并进行体检、主动隔离等等。因此,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负有配合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疫情防控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不遵守相关防控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依法惩治。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四川南充孙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孙某某自湖北疫区返乡,因病情恶化去医院就诊,拒绝医生提出的隔离治疗要求,悄悄逃离医院,并在沿途接触多人。其在被确诊和收治隔离后,仍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轨迹,导致疾控部门无法及时开展防控工作,大量接触人员未找回,造成多人及多个社区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2.湖北省嘉鱼县尹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尹某某从事私人客运业务,在武汉市关闭离汉通道,实施封城管理后,两次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和嘉鱼两地,其被确诊后,造成20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的严重后果。

3.河北省内丘县梁某某、任某军、任某辉等人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梁某某自湖北疫区返乡,在乡镇全面摸排武汉市返乡人员情况时,故意隐瞒武汉返乡事实。在医护人员反复多次询问是否去过武汉及是否有与外来人员接触史时,仍故意隐瞒、否认。任某军、任某辉作为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负有从疫区武汉返乡排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摸排工作中,故意隐瞒负责排查的片区内有人从疫区武汉返乡的事实,拒不履行相应职责,不向相关部门报告。造成多人及多个村庄、社区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韦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韦某某自湖北疫区返乡,拒不执行社区要求其居家隔离的措施多次外出,造成大量人员被感染或者被集中隔离、部分区域被封闭等严重后果。同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当地政府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果十分严重。

5.上海市金山区李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李某某在武汉居住多日,返回住处,未按要求居家隔离,后身体不适,前往医院看诊。在历次看诊期间违反疫情防控措施有关规定,未如实陈述,隐瞒武汉旅行史,在普通门诊看诊,并在输液室密切接触多人。并在签署《居家隔离观察承诺书》后擅自外出,搭乘公交车至医院看诊、出入药店,并在就诊时继续隐瞒武汉旅行史,造成多人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且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引起传播的严重危险。从上述案例看,行为人都存在知晓疫情防控措施后违反或者故意隐瞒的情况,这些都是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典型行为。此外,还要根据行为人主观方面,准确区分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等主观故意,恶意散播病毒、感染他人,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或者疑似病人,在主观上只是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但对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结果是存在过失的,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妨害公务罪

 法律要旨: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湖北竹山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刘某某在政府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期间,无视政府禁令,前往亲戚家串门,在路口的疫情防控检查岗,不听从执勤警察和干部劝返劝告,拒绝测量体温,辱骂并与执勤警察和干部发生肢体冲突,扰乱检疫秩序。

2.浙江南浔王某某妨害公务案。王某某不听从疫情防控巡查人员对其应当遵守居家隔离规定的劝导,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社区民警协助开展劝导工作,仍不予配合,并在民警阻止其拍视频时,直接攻击民警,抓伤其脸部、颈部。

3.四川省仁寿县王某妨害公务案。王某在疫情防控期间,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配合防疫工作需要,仍不挪走停放在卡点进出口通道的车辆。在工作人员对其解释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后,仍不配合工作,并与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严重扰乱防疫秩序。

4.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邓某某妨害公务案。邓某某饮酒后未戴口罩去公司上班,因公司规定酒后不能上岗以及在防控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出入公司必须佩戴口罩,故防控人员不准许其进入公司院内,对其进行劝说阻止。其不听劝阻,执意进入公司,与防控人员发生厮打。公司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其又与民警发生争执,总共打了民警左侧面部三巴掌,之后殴打民警的视频在网络上传播,造成十分恶劣影响。

关于本罪的“暴力方法”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暴力方法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只要是对人身体造成的不法有形力,甚至是一个巴掌也可能构成本罪。第二,上述四起案例都是直接针对人体的暴力,但本罪的“暴力方法”不单包含对人的暴力,同时也包含对物的暴力。例如:行为人并未殴打人体,而是故意毁坏防疫、检疫设施,阻碍疫情防控人员履行公务的也会构成本罪。

二、暴力伤医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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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湖北武汉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柯某某家属在院治疗期间,因转院问题与医院发生矛盾,柯某某情绪激动。在呼叫医生进行救治时,有大喊大叫、大力拍病房门等过激行为。后病人由于肺部感染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柯某某在隔离区找到医生并将其拉出护士站,随即用拳头殴打医生的头部、颈部,并拉扯医生的防护服、口罩、防护镜等,致医生颈部被抓伤,防护服、口罩、护目镜等被撕破、脱落。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致一名前来劝阻的护士手套脱落。被害人医生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随意殴打他人在通常情况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由于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医务人员又肩负着特殊使命理应特殊保护,所以特殊时期和特殊对象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案例中的医生经两次核酸检测为阴性,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医生由于行为人撕扯防护装备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则行为人将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制假售假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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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用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于“三无”(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注册证号,无生产日期、批号)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的问题,一般结合质量检验可以认定。

关于本罪与与其他罪名的区分问题。如行为人宣称为“医用口罩”并通过仿制证明材料、包装、标识等让人误以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购买人明确购买“医用口罩”而行为人默认的,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如行为人犯罪数额满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诉标准,即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对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满足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也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邵某某、毛某某在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及市场急需口罩后,便寻找货源,准备转手卖出以赚取差价。随后购置劣质仿冒“3M”口罩共计2万个,销售金额达十八万元。案发后,涉案劣质仿冒“3M”口罩在运输途中被截获。经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2.浙江省仙居县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进行销售。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检验,该批口罩的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3.湖北省孝感市桂某等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杨某等人商议做防疫物资生意,之后从河北石家庄购买了30700公斤“卫蓝”牌84消毒液,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液是“冀蓝”牌,与事先约定“卫蓝”牌84消毒液的商标品牌、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书均不一致,且接收的这批消毒液没有粘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货物分开搁放,用微信扫描商标上的二维码时,扫不出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商标上也看不到应有的“消准”字。杨某等人明知上述情况,仍将该批84消毒液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14.8万元。经鉴定,该批“冀蓝”牌84消毒液中氯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06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4.浙江省兰溪市姜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姜某某将其2009年创办且已注销工厂生产的、堆放在仓库里的口罩,冒充合格产品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卖给多家药店,销售金额10万余元。经检验机构检测,销售的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本罪中的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江苏省扬州市纪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纪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以0.1元一只的价格购买6万只已经过期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以一只0.5元至2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口罩出售给他人,得款55100元。经检验机构检验,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系不合格产品。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办案中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法律要旨:

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江苏省南京市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程某某、朱某联系南京某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口罩。后丁某某从同市场的经营户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入5.16万只“3M”牌口罩转售给程某某和朱某,并告知该口罩系仿制口罩。经查,上述口罩系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家庭小作坊生产的劣质仿冒“3M”口罩。被告人程某某在其所加入的药店经营者微信群内发布消息称,有一批3M公司为疫情防控连夜赶制的口罩,可向各个药店供货。被告人程某某在其就职的药业公司所在地的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30.9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劣质口罩销售给二十余家药店,并提供了虚假的检验报告。经鉴定,上述标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四、哄抬物价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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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中发现,有北京市民举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武汉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在天猫平台将平时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五十元一盒(50个独立包装)的一次性医疗口罩,提高销售价格至人民币六百元一盒,价格是平时的12倍。经审查,谭某某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六万五千三百元),涉嫌非法经营罪。

2.天津市津南区张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犯罪嫌疑人张某、贾某系天津市某大药房连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犯罪嫌疑人苏某、王某分别系该公司下属药店的店长。张某、贾某决定提高公司下属药店所售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趁疫情防控之机牟取暴利,并通知各店长执行。随后,该公司下属7家药店,大幅提高20余种疫情防护用品、药品的价格并对公众销售,其中将进价12元的口罩提价至128元,将疫情发生前售价2元的84消毒液提价至38元。仅六天时间内,非法经营额达100余万元,严重扰乱当地的防疫秩序。

上述案例属于非法经营罪中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牟取暴利”的把握以及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此案例为今后此类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有力依据。

五、诈骗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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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浙江宁波应某某诈骗案。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谎称自己系某院女护士,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并使用另一微信号编造“某院仓库管理员”身份与被害人交易,共骗得被害人六千余元。

2.广东揭阳蔡某涉嫌诈骗案。蔡某通过新闻媒体获悉近期湖北武汉等地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遂产生利用疫情骗取群众爱心捐款的意图。随后通过互联网注册了名为“武汉市慈善会”的微信公众号,并使用其下载、修改的武汉市慈善总会会徽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修饰、伪装。“武汉市慈善会”公众号开通后,陆续有多名群众通过网络搜索到该公众号并进行关注,部分群众通过该公众号的对话功能咨询捐款事宜。当事人在微信对话中欺骗咨询群众说公众号的捐款功能还在完善中,暂时无法直接捐款,并误导群众通过扫描其本人提供的微信支付“二维码”进行捐款。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八千八百余元。

3.江苏省南通市张某诈骗案。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微信、QQ群内发布有大量口罩出售的虚假信息,骗取多名被害人定金共计人民币9520元。

六、造谣传谣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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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在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上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辽宁省鞍山市赵某某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案。赵某某为满足虚荣心,扩大网络影响力,将自己身着警服的照片设为微信头像,同时将微信昵称设为“某交警小龙”,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称:“某交警小龙温馨提示大家,今天某市城市公交车!全部停运……”。该条信息发布后,被多名网友转发至朋友圈和微信群,大量市民向相关部门电话咨询。造成某市交通管理局、民生服务平台、110接警中心多次接听市民相关咨询,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

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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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广东韶关市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在农场进行检查时,发现某农家乐厨房冰柜内有2只疑似野生动物白鹇的死体,经询问,刘某某称其向某村民收购白鹇死体两只的事实。刘某某存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鹇的嫌疑。

2.河北省玉田县刘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野生动物案。刘某某大量收购草兔、豹猫、雕鸮、苍鹰等野生动物,随后,将收购的野生动物销售并从中获利。此外,公安机关还在同案另外几个当事人处搜查出大量野生动物死体。经鉴定,雕鸮、凤头蜂鹰、苍鹰等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豹猫、草兔、雉鸡均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保护动物。

3.福建省武夷山市陈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陈某某为了自己食用,先后多次到山场,用购买的10个猎夹,捕获了5只白鹇和2只赤麂并予以杀害,当事人涉嫌非法狩猎罪。

八、其他涉疫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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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要旨: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防控疫情有关的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 

最高检发布的相关案例:

1.湖北通城毛某某、胡某某抢劫案。毛某某、胡某某驾驶摩托车见被害人(防疫工作人员)肩挎提包在花坛内侧行走,便生出夺取被害人提包的想法,毛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后胡某某拽住被害人的提包肩带强行拉扯,被害人拒不松手,胡某某为强行夺取提包与被害人多次争夺、拉扯,致被害人扑面倒地受伤,摩托车侧翻在地。后被害人抱住提包大声呼救,两人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主要损伤为面部、眼部软组织挫伤及外伤性鼻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河北省隆尧县赵某某寻衅滋事案。赵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对村干部劝解不满,遂借故以村委会未经其同意粉刷其家外墙,以要求恢复原貌为由与村干部发生争执,后被家人拉回家中。第二天,其再次以此事为由携带尖刀和烟花弹“震天雷”到村委会扬言自杀闹事。其家人及亲戚和在场的村干部进行劝解,但其情绪激动,一直用尖刀抵住颈部扬言自杀,并让所有人不得进入村委会办公室。后被赶来的公安民警制服。其间,大量村民长时间聚集围观议论,秩序十分混乱,严重干扰了村委会疫情防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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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检发布的四批二十七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以及相关数据可以看出,对于防疫特殊时期的违法犯罪行为,基本上采取了“依法从重”的刑事政策。尤其体现在暴力犯罪方面,例如: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这类犯罪进行了依法从重、从严处罚,有力的惩治震慑了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在疫情面前,每个人都在承受着灾难带来的负面影响,在运用刑事政策时,也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一味的从严从重处罚,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打赢这场特殊的“防疫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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