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洪武 时间:2020/3/10 21:13:36 浏览:2874次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该意见的发布,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6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简称《执行工作纲要》)的具体落实。《执行工作纲要》提到要进一步转变执行理念,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行,实现执行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解决执行难”阶段性目标基本实现,但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执行工作也确实存在一些乱象,超额查封、乱查封、恶意拍卖、随意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或限制消费措施等情况很普遍,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也不一致,不仅对法院执行的公信力和权威造成一定的影响,还直接影响了营商环境。上述意见的发布,对于巩固执行成果,规范执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是如何体现善意和文明的?
该意见中有些内容是之前相关执行文件中就有所体现的,比如,“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有些内容是对执行规定的细化,比如: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并以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笔者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研读后,对以下几个方面比较印象深刻,供大家共同讨论学习。
一、进一步明确“信托财产”的非法定情形不可强制执行。
我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实施,至今已将20年,虽然信托业务在我国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大众对信托并未完全接受和认同,尤其是家族信托仍处于初始阶段。在市场宣传中,相关工作人员往往拿着《信托法》17条第一句话当“令箭”,以“信托避债”的口号进行大肆宣传,但对法定可强制执行的情况以及信托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避而不谈。信托确实有避债的功能,若在设立信托之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债,则信托无效。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四种可执行情况外,司法实务中,以下情况仍可强制执行:
1、虽然设立了信托,但信托资金仍在自己账户的,法院可强制执行。《善意文明执行意见》规定的很明确,信托资金须存管于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否则仍可保全或执行。
2、若存在《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信托无效情形,则信托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后,仍可强制执行。
3、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因此,债权人有权诉讼撤销信托合同,若法院判决撤销信托合同,则可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计算。
二、对盘活部分房地产企业是利好。
据网络数据,截至2019年7月24日,全国274家房地产企业发布破产公告,其中仅7月24日一天就有3家。目前,房地产企业的日子确实不好过,负债过大,资金紧张是常态。在此情况下,若一刀切的对负债房地产企业的资产查封拍卖,不仅会让房地产企业雪上加霜,一旦破产有可能还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司法服务于经济,更好的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以及平衡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特意对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查封执行工作做了具体规定,目的还是为了盘活资产,能“活封”的,不“死封”,主要体现在:
1、对建设工程的查封执行更灵活,原则允许继续施工建设。若变现会导致建设工程明显贬值的,则积极运用执行和解的手段,待工程完工后再变现;无法和解的,则被执行人可以提供一定的担保并承诺定期完工的,可暂缓执行。
2、对查封的商品房或现房,可允许被执行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行销售。
同时,该意见对利用保全查封的财产进行融资也开了“口子”,主要表现在:(一)利用被保全查封财产进行融资,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保全人必须提出申请;2、法院对融资行为以及融资款项进行监督和控制。(二)利用被执行查封的财产进行融资,须满足两个条件:1、被执行人提出申请;2、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所融资款项能够清偿所执行的款额。从以往的司法实务中,利用被查封的资产(尤其是不动产)进行再融资基本上不可能。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同意”已经不是必备条件,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申请,只要符合相关条件,法院就可以同意其利用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融资,但这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责任,具体如何操作各地法院可能会有所不同。尤其是涉及资产被多轮查封的情况下,各地法院之间如何协调可能会比较困难。
另外,该意见第9条(5)规定被查封财产网络司法拍卖二次流拍后仍可进行融资,具体条件为:1、经过网络司法拍卖已经二次流拍;2、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但是否准许进行融资的决定权在法院。笔者认为此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能比较困难,一方面是该条规定的是“法院酌情考虑”,而非“法院应当准许”;另一方面二次流拍后本身执行周期已经比较长,再进行融资执行周期可能会更长,执行债权人可能会提出不同意融资的意见,同时法院可能会出于结案的考虑,启动以物抵债程序可能会更简便省事。
总之,不再一刀切进行评估拍卖的规定,为更好的盘活资产平衡各方利益提供了新的执行思路。
三、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股票的流通性。
为了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明确了股票“可售性冻结”的执行方式。笔者经过查询,其“可售性冻结”所反映的内容并非该意见首次提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2011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不限制卖出”的证券冻结方式”,即“由证券公司等控制资金账户的单位协助执行冻结。冻结期间,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的证券,同时将所得资金转入相关资金账户予以冻结”。此规定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规定“可售性冻结”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
四、失信可暂缓执行,给了被执行人“喘息机会”。
执行实务中,之前确实存在采取失信或限制消费措施被滥用的情况,《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对此明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
除此之外,对于决定纳入失信名单或者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该意见给了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对于一些正在融资、投标、并购、上市的非恶意的被执行人,给予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确实是很善意,在这个期限内,其有可能已经融资完成能够偿还债务。“不一棍子打死”的执行理念,对于促进市场经济活跃是利好,对于债权人何尝不是一件好事。对于“宽期限”的权利,应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财产材料,法院应严格审查,也不要让恶意被执行人钻了规则的空子。
五、特殊情况下,仍可给已经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一定期限的“空白期”,可乘高铁、飞机。
该意见第17(3)规定了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在特殊情况下,仍可申请法院给以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限制消费“空白期”,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被限制消费的对象为自然人。
2、出现以下特殊情况:(1)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2)近亲属丧葬;(3)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4)参加外事活动;(5)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4、仅限于对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解除,其他高消费事项仍继续执行。
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疾病就医或因近亲属丧葬以及重要考试等情况好理解,也容易证明。但该意见对于执行公务的范围比较宽泛,对申请的频率和次数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允许多次申请,可能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比如,地方政府作为被执行人,地方政府的负责人被限制高消费或列入失信的情况也不少,其负责人外出办事的公务性质可能不容易界定,可能需要更细化的规范。
六、一般不得对“在校生”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6条规定,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该条的适用条件包括:1、必须是全日制的在校生。自考、电大、委培、成教的学生没有这个“福利”;2、必须是因为“校园贷”成为被执行人。其他诉讼成为被执行人的全日制的在校生也不享有这个“福利”。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方面,全日制在校生属于祖国的“花朵”,其涉世不深,消费观念不强,不能把所有责任推向在校生;另一方面,“校园贷”本身就有其违法性,我国教育部曾明确“取缔校园贷款业务,任何网络贷款机构都不允许向在校大学生发放贷款。校园贷也确实严重扰乱校园环境和市场环境,严重危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对此种情况,司法也应当体现出其善意的一面。
七、给了挂名/冒名法定代表人解除限制高消费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简称“《限高规定》”)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第三条规定的消费行为。此规定及《善意文明执行意见》都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所列的消费行为,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但《限高规定》11个条文,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2010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时称“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程序问题解决了,但是对于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解除限制消费的实体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给出了答案,即“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这就解决了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能否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问题。但更换后新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要心存侥幸,法院同样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因此,笔者建议不要轻易挂名法定代表人,虽然司法给予了其救济途径,但仍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法院仍然不会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另外,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也是需要一定周期的,在限制消费期间有可能就会对自身生活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
八、在法院的“执转破”案件可能会更顺畅;兼并重组(破产重整)非诉业务可能会增多。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了“执转破”的具体实施条件和流程。各地法院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意见和工作指引,但在“执转破”实务中,仍困难重重,有的法院明确表示不做“执转破”案件,有的法院表示要当事人协调好基层法院,基层法院肯受理,法院才会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对各地法院提出了要求,即“通过强化释明等方式引导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同意依法将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过市场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虽然该规定是宏观层面的,我们也期待更加细化的实施方案,但最高院对“执转破”的支持力度不减,“执转破”的理念会不断深化推进。
基于国家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提出“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于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因此,法院以后的执行也会更加有温度,不再单纯考虑快速的执行回款,也要考虑企业的“死活”,能直接救的直接救(兼并重组),不能直接救的破产救(破产重整),这一理念的转变,可能会引发大量的兼并重组以及破产重组非诉业务,这有可能会成为律师业务的“蓝海”。
前几年,“执行难”是全国法院系统的老大难问题,“门难进”“脸难看”“钱难找”是常态。“乱世用重典”,无论是从国家层面还是从最高法院层面均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文件,各种执行措施相继实施,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从目前全国法院执行现状来看,成效确实显著。但随着市场经济以及司法环境的变化,一些执行措施需要及时的纠偏,防止过犹不及。因此善意文明执行是时代所需,法院的执行也需要有一定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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