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20/3/10 18:23:29 浏览:2869次
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
文/王洪武
编者按:本案是以诉讼时效为主要诉讼策略取得胜诉的案例。按照《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起诉的案件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除非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诉讼时效的正确运用,也正体现了律师代理的价值。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30日,原告河北省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小松PC200二手挖掘机一台,被告适用七天,该车辆如能满足工况需求,则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车款24万元,如车况不能满足被告工况需求,则七天后被告将该车辆退还原告处。当天,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车凭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2019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9万元。
被告刘某委托本所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经过与被告沟通,被告称剩余19万元已经支付,自己的记账本都有记载,但因付款形式为承兑汇票,相关凭证已经找不到,另外,部分付款系通过刘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付款。
律师代理思路:
王洪武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对案卷材料进行研究,并补充了相关证据,在现有证据和法律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下诉讼思路(简要摘录):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案涉的小松PC200挖掘机试用七天,如车辆能够满足工况需求,则一次性支付24万元。被告于签订该协议当天将车辆提走。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的12月8日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截止2018年12月7日。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
原告起诉数额不实。
原告自认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付款5万元。
被告于2016年1月7日、5月12日、6月20日、6月29日均有付款,付款形式为承兑汇票,合计181100元。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剩余8900元尚未支付。但对于剩余款项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支付剩余车款,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9万元未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洪武,男,法学学士,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业务部部长。河北省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河北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2013年河北省省直“实绩突出”优秀律师;2016年、2017、2018、2019年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2018年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五周年星级律师。业务方向: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王律师在上述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够高效的为客户处理各类疑难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