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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时间:2019/12/30 13:12:25 浏览:4208次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在非职务犯罪中,办案机关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已成共识。但在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一旦否定“自动投案”,就几乎失去了争取自首情节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监察委由于某些原因,有时不直接前往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将其带走,而是采用电话通知的方式传唤其到案说明情况。对于此种情况,部分法院没有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多为办案机关在通知行为人到案前就已掌握相关线索,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只能构成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比如笔者辩护的陆军指挥学院某军官贪污一案就是如此,判决书中写到纪委通知其到达指定地点,并非一般性调查谈话、核实问题,而是对其采取两规措施,目的非常明确、指向特定唯一,纪委为采取两规措施通知其到案时,其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可能性,故不能构成自首。诚然,在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归案之前,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的程度,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办案机关未掌握任何犯罪线索,只是作为一般性排查而电话通知行为人接受调查询问;二是办案机关对行为人有一定的怀疑,或掌握了一些线索,但尚不足以对行为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遂电话通知进一步了解情况;三是办案机关已充分掌握了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由于办案策略考虑而采取了电话通知的形式,待其到案后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办案机关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之时,可能未掌握或者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办公机关完全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电话通知行为人到案的目的也是为了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但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时,也仍属于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办案机关也未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行为人还是具有自主选择余地,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匿。在该情形下,行为人仍然选择前往办案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处罚,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此外,电话通知仅仅是一种语言信息传输方式,存在空间上的间隔,不具有强制性或约束力的告知方式,此种形式强调的还是行为人到案的自觉性,并非一种强制措施,当然不排除会给行为人造成的一定的心理压力,但闻风而逃、拒不到到案的也大有人在,并非只有到案而别无选择。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自首通告”与电话通知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通知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认定?如2018年8月,为了敦促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通告指出,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回国到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在逃境外经济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想必办案机关已经基本掌握了上述潜逃人员的主要犯罪事实,潜逃后又回来都能视为自动投案,为什么电话通知到案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要轻,司法资源的耗费明显要少的行为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显然不符合常理。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配合司法机关顺利侦破案件,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一个电话就让行为人丧失了投案机会,不仅过于严苛,且于法无据,即使对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从严把握也不能偏离立法本意和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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