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志鹏 时间:2019/12/26 14:51:25 浏览:2570次
原告:齐某、任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鹏 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新月 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原告向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签订了《某某三期定向建购协议》,约定原告贷款购买三期1号楼2单元2302号,面积90平米,总价款91.89万元;预计2019年12月31日交房;原告逾期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某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27.89万元。
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未取得任何证件,也未开工建设。双方于2019年2月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某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27.89万元和2万元定金。被告杨某于2019年5月28日退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剩余款项1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杨某是某房地产公司唯一股东,与公司间发生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双方分歧与争议
原告认为:已经交付的27.89万元和2万元均是某房地产公司收取,在已经退还15万元的情况下,理应退还剩余14.89万元购房款。
被告认为:2万元定金并非其收取,不应由其承担退还责任。
一审情况与调解书
原被告在法院的居中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购房款14.89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解除对杨某银行账户的冻结,如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或者不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14.89万元及利息,其他互不追究。
律师总结
原告为达成该协议主动承担了诉讼费、保全费,放弃了利息,庆幸的是某房地产公司诚信地按照调解协议书履行了退还购房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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