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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售价不得高于备案价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聪 时间:2019/12/21 10:58:10 浏览:12320次

 

王聪 | 商品房售价不得高于备案价


    案  情  简  介   2018年12月2日,李某与石家庄市某万安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万安地产)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万安地产,乙方李某。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10万元认购诚意金,以认购位于石家庄市中山路与建华大街××广场××号商品房,并确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20000元/平方米,购房款总价为人民币2000000元。甲方通知乙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甲方签订,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已缴纳的认购诚意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就目标房产另行出售。“2018年12月15日,万安地产通知李某来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2月17日,李某经查询发现,其认购的商品房价格高于万安地产在物价局核准的备案价。该商品房备案价格仅为18000元/平方米。李某遂要求万安地产按照备案价销售,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签订。并且,万安地产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妥,拒绝退还李某之前缴纳的10万元认购诚意金。李某便打算起诉万安地产,要求解除与万安地产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要求万安地产双倍返还已付的认购诚意金。不知自己上述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遂咨询律师。


    律  师  分  析   1、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不在李某。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仅就商品房的位置、面积、房屋单价、购房款总价、认购诚意金等进行了约定,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协议双方能够按照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但万安地产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之前在物价部门对案涉房屋价格进行备案,备案价为18000元/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3款“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的规定。因此,万安地产将案涉房屋以20000元/平方米高于备案价出售给李某,李某必然无法接受也无需接受。由此导致李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与万安地产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不在李某。2、万安地产应双倍返还李某已付的认购诚意金。本案涉及的10万元认购诚意金,其实质为担保后续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而约定的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此,万安地产应当双倍返还李某已付的认购诚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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