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12/21 10:55:58 浏览:2137次
一、基本案情李某系河北某餐饮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李某因工作失误转岗到采购部任经理。李某转岗后工作一直不积极,公司于2014年10月决定让李某回家停职反省。在李某停职反省期间,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但李某一直在家休息至2016年12月底。2017年1月初,李某回公司上班,降职为经理助理。2017年11月,李某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公司支付其停职期间的工资XX元;2、申请恢复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并补足差额XX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XX元。河北某餐饮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案共经历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三个阶段,最终法院仅支持了李某部分年休假工资。
二、律师代理工作 笔者代理本案后与公司进行了多轮的证据搜集和讨论。 1、针对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支付其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XX元),我们提交了公司向李某补发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转账凭证,经过核算,待岗生活费是按照石家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因此李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肯定不会支持; 2、针对第二项仲裁请求(申请恢复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并补足差额XX元),我们主要围绕公司对李某的调岗具有合法合理性展开。因此,我们提交了员工手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李某的请假单、李某待岗期间公司六次通知其到岗的快递单据。只要劳动仲裁委/法院认定公司对李某的调岗合法合理,李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也不会得到支持。 3、针对第三项仲裁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XX元),经过与公司核实,李某确实没有休过年休假,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补发年休假工资。
律师的代理主要观点如下: 1、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李某停职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和工作。《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职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已将停职期间的生活费支付给了李某,李某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 2、公司对李某进行调岗有正当合理的理由,李某现在的职位和工资待遇是经过其认可的,并且其在新的岗位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均规定了单位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员工的工作,员工也愿意服从管理和安排。 其次,李某工作一直不积极,经常迟到早退,不参加统一组织的培训学习,也不参加会议,还多次旷工,根本没有起到经理的应有的作用。基于这种现状,公司要求李某回家停职反省。但是在其停职期间,李某一直没有一个积极的态度,公司多次要求其回单位报到讨论其工作事宜,但其一直拒收各种通知,也拒绝来单位面谈。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支持。 3、李某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待遇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也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年休假工资待遇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法院判例。
三、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1、公司已经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了李某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李某再要求补发停职反省期间的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双方系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薪酬待遇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待遇,并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因工作需要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有权根据员工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工作岗位,员工也愿意服从管理和安排。李某自2017年初回公司工作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在新的岗位工作将近一年时间,并未对调整后岗位和岗位工资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岗位调整的认可。无论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情况,李某要求恢复工资待遇并补发差额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2008至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仅支付李某2017年在岗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