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Center

新闻中心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胜诉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12/21 10:50:07 浏览:4866次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胜诉案

/王洪武

  1. 案情简介:

    王某与赵某、鲍某民间借贷案:

    王某与赵某、鲍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6128日查封了赵某名下的房产。2016822日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5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鲍某偿还王某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偿还王某借款8万元以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正在执行程序中。

    案外人马某与赵某、鲍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116日,马某与赵某、鲍某签订《房屋签订合同》,约定赵某、鲍某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马某,用于抵顶欠马某的91万元债务。后马某起诉赵某、鲍某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新华法院于作出(XX)冀010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97号判决”),判决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赵某、鲍某协助马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马某与王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马某依据1097号判决向新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华法院依法驳回了马某的执行异议。后马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新华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05号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王某对查封赵某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手续。

    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阶段,王某委托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王洪武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参与诉讼。

  2.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简要摘录):

  1. 涉案的1097号民事诉讼涉嫌虚假诉讼。

    具体理由如下:

  1. 马某与鲍某、赵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确认。109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马某与鲍某、赵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91万元的转款账户不是马某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第三人银行账户转款,第三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予以证实。该笔91万元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目前无法确认。

  2. 马某与鲍某、赵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赵某、鲍某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我们当庭提交了石家庄燕赵公正处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鲍某、赵某的亲笔签字与《房屋买卖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字明显不一致。

         因关键当事人鲍某、赵某下落不明,均未出庭应诉,故对马某与赵某、鲍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鲍某、赵某亲笔签字均无法确认。

  3. 201611月,马某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鲍某,因未能提供鲍某基本信息被法院于20161212日驳回起诉。之后2017年上半年,马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起诉鲍某与赵某,即案涉1097号民事判决。

  1. 即使本案二审法院不对涉案的1097号民事判决作出评价,本案马某的主张也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理由如下:

     11097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确权以及形成判决,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能排除法院执行。

     210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案涉房屋查封时间为2016128日。1097号判决作出时间是在2017818日,据案涉房屋查封时间相隔一年6个多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法律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条件,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11097号民事判决书全文并未查清和认定具体的交付房屋的时间以及马某占有该房屋的时间。

  1. 马某提交的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四张收据的缴费时间是案涉房屋被查封15个多月之后。此四张收据凭证只能证明马某缴纳过上述费用,不足以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房屋。需注意的是此四张凭证缴费时间为1097号判决案件的审理期间,不排除马某是为了补充证据而补交的相关费用,并非真实的房屋占有。

    《最高人民大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除上述201777日形成的四张物业缴费凭证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马某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改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基于本案,我们认为马某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对房屋享有实体的权益,也无法证实其权利的真实性,更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庭审后,为了加强我们的观点,我们对类案进行了检索并汇总,并提交合议庭。参考判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769号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6224号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

  1.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已经生效的(2017)冀010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马某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错误。马某对案涉房屋无物权期待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马某提供的1097号民事判决效力不及于本案。因此判决撤销执行异议案一审判决,驳回马某诉讼请求。


     

     


返回

上一篇:吴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如何区别对执行行为异议和对执行标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