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娟 时间:2019/7/11 14:38:05 浏览:3395次
在商业保险实务中,经常存在“带病投保”的现象: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询问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标的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导致保险人在投保人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形下订立保险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法解除,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2年2月13日至3月8日,被保险人石立学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病,肾功能不全,并住院治疗。其父石计秋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保险中介机构与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被保险人为石立学,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2013年1月27日至3月9日,被保险人石立学被邢台市人民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2014年8月12日,被保险人石立学向泰康人寿河北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拒赔,引发纠纷。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投保人石计秋明知被保险人石立学患有慢性肾病并正在治疗期间,向泰康人寿河北公司申请投保,足以说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故意行为,且在2013年1月至3月被医院确诊为“尿毒症”并住院后,仍未及时通知被告保险人申请理赔,一直拖延至合同生效两年后才向被告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致使被告保险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由此可见,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的真实病情投保,其主观恶意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石计秋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合同。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投保人的诉求。
本案中存在着法条竞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在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针对本案中的合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两部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故不应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险人有无合同撤销权未做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并无不当。
当然,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在实务中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本人认为如果从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出发,给予保险人撤销权能更好的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如果从保护投保人这样的弱势群体来讲,保险人怠于行使解除权,再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因此,针对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后做出公平、公正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