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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为认定工伤的条件

作者:李启明 时间:2019/5/22 14:35:35 浏览:2549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职工不承担主要责任的,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能否认定为工伤,现行 《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来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即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关系来看,二者互不影响,互不制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关,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斥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再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 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

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是否适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享有取舍权、判断权。即便申请人无法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行政确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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