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5/14 18:26:50 浏览:3218次
执行异议复议胜诉案
文/王洪武 2019.5.12
案情简介: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原异议人):张某
张某与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5万多元。2016年5月16日,张某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河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某于2019年9月签字的《声明》。2018年4月5日,新华法院出具了(2016)冀0105执36X-2号执行裁定书,以该《声明》载明了张某承诺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放弃一切诉讼权益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张某的执行申请。
张某不服该裁定,委托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的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王洪武律师依法代理张某向新华法院申请了执行异议。新华法院于2018年9月出具(2018)冀0105执异1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华法院(2016)冀0105执36X-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
复议申请人不服新华法院(2018)冀0105执异13X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复议。复议阶段,张某继续委托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的王洪武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简要摘录):
新华法院(2018)冀0105执异13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该执行裁定。
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理范围应围绕新华法院(2016)冀0105执36X-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复议申请人主张确认张某2015年9月签字的《声明》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新华区法院(2016)冀0105执36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
新华法院(2016)冀0105执36X-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其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已经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复议申请人也未在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因此,张某向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完全符合上述(1)-(6)项的规定。张某申请执行后,经过审查,新华法院并没有裁定不予受理,而是直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010执36X-2号。
新华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在之后将近2年的时间执行程序中,复议申请人对新华法院的执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申请。但2018年4月,新华法院却突然依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声明》直接驳回了张某的执行申请。双方对该《声明》没有进行任何质证,新华法院仅听取了复议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驳回张某的执行申请明显程序违法,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张某与复议申请人并未真正达成和解,也未实际履行。
复议申请人庭审中所述的张某2015年9月的《声明》中载明的“双方已和解”指张某所购房屋更名至李某下,与事实完全不符:2011年4月26日,复议申请人与河北省某局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原生效判决已质证确认)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在未开具正式的发票或签订正式的合同前无条件的更名一次。”张某作为此次购房人之一,有权依据该协议申请房屋更名,复议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也有义务为其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因此,张某按照复议申请人的内部程序要求提交了房屋更名《申请》,且该《申请》也已经得到复议申请人的签字同意,房屋更名本就属于复议申请人的合同义务。
《声明》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9月,该时间正是张某与复议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期间。从一审法官签字的确认书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送达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执行依据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也就是说案涉《声明》形成的时间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生效之前。因《声明》并未真正达成和解也未实际履行,张某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作出表示即在二审期间并未撤诉,同时判决书生效后,张某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另,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法院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1、复议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其与张某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复议申请人所称的书面声明,系发生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故复议申请人据此是由排除执行的理由不成立;3、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声明》合法有效的复议理由属于实体事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
故,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华法院(2018)冀0105执异13X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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