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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胜诉案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4/22 15:45:23 浏览:5322次

 

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胜诉案

整理:王洪武

案情简介:

2014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河北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后出具(2014)衡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61号判决”),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900万元以及利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A公司对承建的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A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5月,法院对该案涉项目进行了拍卖。

20171月,重庆某担保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61号判决。理由是:1C公司对被执行拍卖的项目享有抵押权,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已判决C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A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361号判决审理程序违法。20177月, 衡水中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了C公司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1710月立案。

律师代理工作:

二审期间,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委托,指派王罡、王洪武律师负责二审的代理工作。我们代理此案后,调取了一审所有的案卷材料,认真分析各方的证据,形成如下代理思路:

  1. 向法院申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其仅为挂名,郭某才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公司实行一直由郭某授权他人管理的模式。从而攻破C公司主张的B公司出庭人员不合法的问题。

  2. 进一步搜集A公司承建案涉的商业文化中心项目的证据,比如: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施工图纸、与材料供应商的相关凭证等。以证明案涉项目系A公司承建,并非虚假,A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法定期间。

  3. 协调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C公司提交的案涉商业文化中心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为虚假伪造。以此证明C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抵押权是不成立的。

     律师代理意见(简要摘录):

    一、61号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161号判决审理程序合法B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虽为李某,但李某仅是挂名,是郭某借用李某的身份。李某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未向公司进行任何投资,更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投资人是郭某,上诉人C公司提交的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XX号和(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上诉人C公司也是认可郭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因此,61号判决审理审期间,在B公司的公章被公安扣押的情况下,B公司实际控制人郭某书面授权孙某为公司的授权实际管理人,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授权的范围也包括诉讼纠纷),该授权合法合理。所以,孙某代表B公司出庭应诉是有清晰的权利来源的,这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意志体现。在本案二审庭审中,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对孙某的管理行为以及61号判决也是认可的。

    261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错误。首先,案涉项目系A公司承建。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A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明;(2)上诉人C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6《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也认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A公司;(3)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4A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运输单、钢材销售单、采购板材的单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系A公司承建。

    3A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其权利的主张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按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以下证据均能证明案涉项目于20143月竣工:(12014315A公司向B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2)证人孙某的证明;(3)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证明》;(4)施工日志;(5)监理日志。案涉工程于201435日完成,A公司于201481日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们可以看到,61号判决审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不存在任何错误。上诉人C公司所称的61号判决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况,完全是上诉人C公司的单方面的推测,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

  1. C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抵押权不成立,61号判决并未侵害其民事权益。 1、上诉人C公司对案涉项目所占用土地的抵押权不成立,不享有抵押优先权。在庭审中,C公司多次称案涉项目的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是虚假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也显示没有查询到069号土地抵押档案。这充分证明了案涉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根本就没有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C公司对此不享有抵押权。2、上诉人C公司对案涉项目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但无论其抵押权是否成立,A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故61号判决不存在侵害其抵押权的问题。

    法院裁判(简要摘录):

    法院认为:1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郭某,C公司对郭某的身份也无异议,故C公司主张郭某无权授权,李某无权代理61号案件程序违法理据不足,不予支持。2C公司主张的A公司与B公司存在串通和虚假诉讼的行为,未能提交充足证据,相反A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A公司承建以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3A公司诉B公司的61号未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4A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由于C公司的抵押权,C公司主张的61号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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