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世超 时间:2019/4/19 17:25:42 浏览:2409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格式条款必须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或提供,此类合同在邮电、通信、运输、电力、金融、保险等领域广泛存在。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如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满足上述两个基本要件,则一定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依据本条的具体含义,认为该条确定的提示义务是有一定适用范围的,其范围仅限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存在“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法律确定的提示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则该格式条款对相对方不能产生拘束力,且相对方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格式条款。
第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避免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因为格式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第五十三条(即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责任的情形和免除因故意、重大过失致对方财产损害责任的情形)规定情形的,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的,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该坚持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原则,但存在限制适用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这也是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比方说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保证合同》中,通常是若干个保证人同在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就某一笔金融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合同》通常约定“该合同自各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假如有一方保证人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则该《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在本案中,各保证人并非作为一个整体对该笔金融借款提供担保,而是各保证人分别提供担保,故按通常理解,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合同自每个保证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的案例),在此情形下,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就不可以适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