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王洪武 时间:2019/3/26 9:49:59 浏览:3204次
河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胜诉案
整理:王洪武
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河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A公司”)与廊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发包的保定某小区住宅项目。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3月进行了决算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A公司代B公司购买和安装了小区的供暖锅炉。2018年5月,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锅炉款以及施工安装费用11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须向A公司支付锅炉及安装费110万元。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期间B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先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问题,再进行实体审理;2、B公司未委托A公司购买锅炉,A公司要求110万元购置和安装锅炉款证据不足,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律师代理工作:
二审期间,A公司委托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并指派王洪武律师代理此案。王律师代理此案后调取了一审所有的案卷材料,认真分析各方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形成如下代理意见:
B公司在一审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从一审案卷材料“法院送达回证”来看(P8),2018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B公司。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127条的规定,B公司应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B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另外,B公司屡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属于滥用诉权。
2009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B公司李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A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谈记录》、《图纸会审记录》以及人防通道位置示意图等资料均由李某的签字,李某系B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代表了B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B公司承担。2009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了“因热力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承包方先行垫付,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所提供的票据另行支付。”
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所述“因热力第三方收取的费用由承包方先行垫付,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所提供的票据另行支付。”而1-10号楼的工程款最终决算确认时间系2016年3月25日,根据我国《民法总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A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另外在庭审中,B公司当庭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包括土建及给排水、采暖及电气项目,锅炉款已经包含在承包范围内。因此主审法官将本案索要的锅炉及安装费用是否包含在整个工程决算款内作为其中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针对此争议焦点,我们提出如下意见:1、我们向法院提交的1-10楼的决算确认书中没有显示锅炉款包含在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内;2、2009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标明此费用待项目工程款结算后,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所提供的票据另行支付。3、一审庭审笔录显示,B公司自认锅炉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并且其上诉状中也陈述锅炉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4、A公司提供的购买锅炉的合同以及销售方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A公司购买锅炉及安装垫付的费用。
法院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1、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在提交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向B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材料,B公司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定的15日答辩期,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B公司上诉状中表述锅炉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其在二审中又主张承包范围包括锅炉设备的采购安装,结算价款已经包括取暖设备款,陈述相互矛盾,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