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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

作者:李启明 时间:2019/3/19 14:35:53 浏览:2231次

 

蒋某在商场乘扶梯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肱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万余元。治疗结束后,蒋某起诉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商场赔偿其损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商场似乎应该赔偿蒋某的损失。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如何衡量“合理限度”,直接关系到经营者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本案中,商场原则上应尽到以下两点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当保障其经营场所扶梯的安全性,使之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或法律许可的基本安全标准。其次,商场应当根据其从事的行业特点和经营场所可能出现的危险,配备相应数量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危险发生后,提供积极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

本案中,案涉扶梯定期检测,并由厂商进行专业维护保养,清洁员工随时推尘,符合安全使用标准,扶梯旁显著位置有提示牌、警示牌,提醒顾客扶稳站稳,注意安全。商场已提供符合要求的扶梯,并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可以说尽到了一定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商场未对运行风险较高的扶梯配备安保人员,以致于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害行为,也未能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救助,其服务明显存在一定瑕疵。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商场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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