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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王凤仙 时间:2019/3/18 15:26:52 浏览:3244次

 

案情简介:本案第三人陈述,其经中间人介绍,向被告出借2400万元,无借条,仅有其于2014年9月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款240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中间人出具的证明。在此之前第三人与被告既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后原告从第三人处受让了该“债权”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为了实现债权,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是认定本案客观事实及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关键,该条旨在解决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以及被告提供证据推翻了原告的主张或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则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会反复出现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转移,但不影响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举证责任原理,本证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反证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只需使心证发生动摇。换言之,被告的举证目的并非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真伪不明,原告即需要进一步举证。也就是说被告对其抗辩所承担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即便被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亦不必然导致其承担败诉结果。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中所述的举证责任转移亦是如此。若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则无疑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此,援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108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有理由相信被告抗辩的主张致案件真伪不明时,被告的抗辩即为有效抗辩,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继续归于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实际上是借贷合意的存在和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及借款的实际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仅证明案涉款项进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未提交如借款合同、借据等其他证据来证明与被告已经形成借贷的合意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有效成立这一事实。并且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过任何经济或其他往来,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也认可,故在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仍由原告承担借贷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同时抗辩该笔款项系偿还其他债务,那么被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是要求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至“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至“合理可能”或“表面可信”程度即可。

     归根结底,转账凭证仅仅是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存在交付行为及交款的时间和具体的金额,不能证明交付的原因条件,更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人和转款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从而推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背景事实条件下,必然存在转账凭证不等于借贷事实的可能性,不能机械适用这一条款。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明责任始终由原告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这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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